刘红波上诉称,根据合同约定、交易习惯和税收征管法及恒大公司的行为,刘红波等三人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应由恒大公司承担。雄震公司缴纳的税款与恒大公司无关,恒大公司并未代刘红波缴纳个人所得税,无权向刘红波行使追偿权。雄震公司代缴个税程序存在重大错误,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的计税依据有提出异议的权利,雄震公司剥夺了纳税人对计税依据的异议权,由此造成多缴税款的责任应当由雄震公司自行承担。《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恒大公司先支付股权转让包干费和税费补偿款,刘红波后开票,一审法院认为刘红波负开票义务在先,属认定事实错误,恒大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刘红波有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本案并非追偿权纠纷,而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股权的股东并非只有刘红波一人,恒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实际付至另外两个股东与恒大公司的共管账户内,再由共管账户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给刘保江和刘京,一审判决认定恒大公司受让股权全部来自刘红波与事实不符。刘保江和刘京应当对转让其持有雄震公司股权所产生的相应税款承担缴纳义务,本案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亦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真相。雄震公司以刘红波的名义所缴纳的个税数额错误,二审法院应对本案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予以查实。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大公司承担。 恒大公司答辩称,恒大公司直接向刘红波购买了雄震公司100%的股权,并代刘红波交纳了个人所得税,刘红波作为与恒大公司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转让方和全部转让对价的所得者,在股权转让协议未明确约定应由恒大公司承担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刘红波作为法定纳税义务主体,应当承担该税费。恒大公司在代缴前曾经专门通知刘红波向税务机关自行纳税,在刘红波拒不缴纳的情况下,恒大公司代其缴纳仅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自身法定义务,并非默认自己是税费承担人。纳税凭证清晰记载,代刘红波缴纳个税的主体是法定扣缴义务人恒大公司,雄震公司仅是受恒大公司委托代恒大公司向税务机关付款,从法律关系上看,并不是雄震公司代刘红波缴纳税款,因而恒大公司享有就代垫税款向刘红波追偿的权利。无论恒大公司还是雄震公司,都没有剥夺刘红波就计税依据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权利,刘红波可以另循行政程序解决。而且刘红波在股权转让后一年多时间里未主动申报纳税,在恒大公司通知其缴纳税款后亦未主动与税务机关沟通,其怠于行使异议权利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恒大公司就代垫个人所得税行使追偿权的纠纷,并非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纠纷,刘红波主张协议约定的1800万税费补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即使按照协议约定,恒大公司支付1800万税费补偿的前提是刘红波提供4.2亿元合法票据,刘红波至今未提供该票据,恒大公司向其支付税费补偿的条件尚未成就。刘红波与刘保江、刘京之间股权转让关系与恒大公司无关,与本案纠纷亦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刘红波所持本案一审遗漏了诉讼当事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税务机关征税行为合法与否,与恒大公司由于代刘红波缴纳税款而向其行使追偿权,是不同层面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不能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直接对税务机关税款核算是否正确作出认定和纠正,刘红波要求二审法院对案涉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予以审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红波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显示:2007年10月8日,雄震公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刘保江(3000万)、刘红波(6500万)、刘京(500万);2007年10月30日,雄震公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5100万)、刘红波(4900万);2009年12月14日,雄震公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10000万);2010年6月7日,雄震公司的股东情况变更为恒大公司(10200万)、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9800万)。 《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甲方承诺在第一次股权过户完成后,乙方持有项目公司51%股权,甲方持有另49%股权。第五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十日内,甲方即与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法律主体签署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仅限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之用,甲方、乙方所有权利和义务均按本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执行。第九条第6款约定:本协议与提交给政府工商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文件中内容有冲突的,除有特别注明外,以本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 刘红波至今未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向恒大公司提供4.2亿元可计入成本的票据。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2011年3月16日出具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内容均系手写填写,《税收通用缴款书》为制式打印文本,在备注栏有手写填注该税款为“代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缴刘红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字样,该备注栏并盖有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望岳税务所的征税专用章。 二审中,刘红波提交2006年12月15日雄震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以及刘红波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股份转让协议,2007年9月19日刘红波、刘保江、刘京、刘群怀签订的《湖南雄震投资有限公司股权整体转让的内部协议书》,2007年9月22日雄震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及工商注册登记资料,2007年10月30日申公庭向刘红波出具的收条,证明其取得案涉股权的实际价格;提交2007年10月19日刘红波与伍立群签订的《共管账户补充协议书》,银行电汇凭证四份,银行收费凭证一份,2008年12月31日刘保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股权转让方是刘红波、刘保江、刘京三人。恒大公司以上述证据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新证据为由,拒绝予以质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