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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波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恒大公司起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刘红波作为股权转让方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其是该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

恒大公司起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刘红波作为股权转让方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其是该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经相关税务部门核查确定,刘红波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50330639.20元。税务部门催缴相关税款后,恒大公司即联系刘红波,要求其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刘红波完全置之不理。恒大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代刘红波缴纳了上述应缴税款后,先后通过多种形式向刘红波追偿,但其始终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1、刘红波归还恒大公司代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项人民币50330639.20元;2、刘红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恒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刘红波承担。

刘红波答辩称,本案税费不应当由刘红波承担。股权转让时雄震公司有刘红波、刘保江和刘京三个股东,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总包干,实行总包干制表明税费不应由转让方承担。否则,恒大公司就不会在合同上明确提出支付1800万元开税务发票。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恒大公司付1800万元给刘红波等三人交纳税费,至今恒大公司仍未支付该1800万元,而且恒大公司尚有2000万元包干费未支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为了快捷方便由刘红波作为代表签字,恒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并没有全部支付给刘红波,而是向刘保江、刘京支付了1.5亿元,不应由刘红波承担全部股权转让所得的个税。本案5000余万元的个人所得税是由雄震公司代恒大公司交纳的,而非以刘红波的名义缴纳。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个人所得税应当以纳税人名义而不能以扣缴义务人名义缴纳,本案长沙市岳麓区地税局征收存在错误,恒大公司无权向刘红波追偿。故请求驳回恒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追偿权纠纷。2007年10月6日恒大公司与刘红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及2007年10月16日和2009年12月8日雄震公司的股东会议决定,可以认定刘红波已将其对雄震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恒大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刘红波是此次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恒大公司是扣缴义务人。恒大公司与刘红波双方作为商事活动主体对此次股权转让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应当明知,但是《股权转让协议》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由哪一方缴纳未作出明确约定。从市场交易习惯的角度考虑,本案在未明确约定由恒大公司负责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下,本次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刘红波承担。雄震公司另两位股东刘保江和刘京的股权均转让给了刘红波,恒大公司受让的股权全部来自刘红波,股权转让款也是按照刘红波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的。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税款通用缴款书》载明的纳税人名称也只有刘红波,而并无其他两位股东。恒大公司只与刘红波之间发生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本案应当由刘红波承担本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0330639.20元的全部纳税义务,至于其履行纳税义务后是否向另外两位股东追偿由其自行决定。

刘红波主张本次股权转让实行“包干制”可以证明其无需承担相关税费,恒大公司则认为其已支付完毕“包干费”,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由其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协议》中“包干费”的理解存在争议,确定“包干费”条款的真实意思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股权转让协议》关于“包干费”的解释是:乙方取得雄震公司全部股权应当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该土地出让合同价款、征地补偿费、甲方及有关单位在该地块上已发生的全部工程费投入、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协议履行过程中甲方的收益。根据该协议对“包干费”的解释,“包干费”应当理解为恒大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应当支付的全部合同对价,包干费之外,如需另行支付其他费用则由双方另行约定。从协议第二条第9项及第三条第2.1项也可以看出,恒大公司对其包干费以外另行补偿刘红波的相关费用均以合同条款作了明确的约定。现双方对本次股权转让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的承担未另行约定,则应当认为恒大公司支付完毕协议约定的包干费以后,无需再另行承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刘红波提出双方关于恒大公司提供1800万元(3亿的6%)的税费补偿的约定表明相关税费不应由其负责。经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1项约定恒大公司提供税费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刘红波向恒大公司先行提供不少于4.2亿元的税务认可可计入成本的票据,并约定此次税费补偿不计入股权转让包干费内。这一约定是双方关于刘红波提供股权转让价款票据后由恒大公司进行税费补偿的约定,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并无关联,不能证实刘红波的该主张,不能由此认为本案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应当由恒大公司在股权转让包干费外另行支付。

恒大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代扣代缴本次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本案虽然是由雄震公司实际缴纳50330639.20元税款,但雄震公司是代恒大公司代缴刘红波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雄震公司是恒大公司的子公司,由雄震公司缴纳50330639.20元税款可以视为是恒大公司履行其代扣代缴义务,恒大公司依法可以请求纳税义务人即刘红波退还其代为缴纳的税款,刘红波辩称恒大公司无权向其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长沙市岳麓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和《税款通用缴款书》载明此次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是50330639.20元,纳税人名称为刘红波。刘红波认为税务部门征税错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刘红波主张恒大公司尚有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对该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恒大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已代刘红波缴纳个人所得税50330639.20元,刘红波应当予以退还,并自该笔税款缴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一、刘红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大公司代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款50330639.20元;二、刘红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恒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8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中院收取)均由刘红波负担。

刘红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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