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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波与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3
摘要:二审庭审结束后,刘红波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调查申请书各一份,申请对恒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及与公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及案涉个人所得税额等进

二审庭审结束后,刘红波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和调查申请书各一份,申请对恒大公司一审中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手写文字形成时间及与公章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及案涉个人所得税额等进行鉴定,对《税收通用缴款书》、《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等存档资料、雄震公司代缴税款后开具的发票及雄震公司缴纳税款凭证等予以调查取证。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红波是否应当偿还恒大公司代缴个人所得税50330639.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项利息。

(一)关于本案一审是否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问题。

本院认为,刘红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刘红波主张工商登记备案的刘红波与刘保江、刘京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等材料,均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未实际履行,但就该主张,刘红波未举证证明。刘红波虽然主张恒大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未支付给刘红波一人,而是进入了第三方账户,刘保江和刘京直接获取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就该主张,刘红波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债务人按照债权人的指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亦应视为合同债务的履行。因此,仅凭恒大公司的股权转让款进入第三方账户这一事实,亦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关系的当事人并非刘红波。故本院认为,刘红波否认案涉股权转让关系最终仅直接发生在其与恒大公司之间,证据不足。

《股权转让协议》的首部虽然载明甲方为刘红波、刘保江、刘京三人,协议第一条第1款也明确了协议中的“甲方”包括刘红波、刘保江、刘京,并由刘红波代表全部合法股东与恒大公司签订该协议。但结合协议的实际履行等情况,本院认为,在雄震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同意对外整体转让股权给恒大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刘保江、刘京将股权先行转让给刘红波,然后由刘红波统一转让给恒大公司的方式来履行该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并不存在冲突。而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案涉股权过户分三次完成,第一次过户后恒大公司持有雄震公司51%股权,转让方持有49%的股权。而实际履行中,第一次转让过户后,是由刘红波一人持有雄震公司49%的股权,并非由刘红波、刘保江、刘京三人共同持有,刘红波未就刘保江、刘京委托其代持该股份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在各方当事人对履行行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就《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过户等具体内容予以实际变更。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为刘保江和刘京的股权均转让给了刘红波,恒大公司受让的股权来自刘红波,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未追加刘保江和刘京参加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遗漏当事人的情况。就与刘保江、刘京之间个人所得税的实际负担问题,刘红波可另行解决。

(二)关于案涉税款是否应由恒大公司承担的问题。

1、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所得“包干费”的理解。

本院认为,协议明确约定,“包干费”是指根据协议约定,恒大公司取得雄震公司100%股权应向刘红波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该地块全部的土地出让合同价款、征地补偿费、刘红波及有关单位在该地块上已发生的全部工程费投入、协议约定的相关款项、协议履行过程中刘红波的收益。协议对包干费的列举解释,未明确该费用为扣除应缴个人所得税后刘红波所能获得的纯收益,因此,刘红波所持“包干费”应理解为其根据协议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为税后价格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恒大公司的行为是否可以理解为自愿负担案涉税款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该税款的纳税义务人为股权转让所得人,扣缴义务人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恒大公司并非案涉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而应为扣缴义务人,对税收征管机关负有代扣代缴案涉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认为,在扣缴义务人未经抵扣即向纳税义务人支付相应收入后,即当然丧失向纳税义务人追偿的权利。换言之,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代扣代缴程序,在支付纳税义务人收入之前即予以扣缴个人所得税,抑或在向纳税义务人支付了全部收入后又代为向税务机关垫付个人所得税,都不能产生改变该税负法定纳税义务人的法律后果。刘红波所持恒大公司向其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即表明放弃了扣税权利进而丧失了向刘红波追偿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刘红波就案涉个人所得税的偿付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2.1款关于税费补偿的约定,并未明确系对案涉个人所得税的补偿,因此,刘红波依据该条款抗辩恒大公司的追偿权,缺乏合同依据。其次,退一步看,即使该条款中的税费补偿,可以解释为包括或指向本案诉争的个人所得税,但该条款对双方义务履行的顺序约定,也应理解为刘红波负提供票据义务在先,恒大公司负支付税费补偿义务在后。在刘红波未向恒大公司提供上述票据的情况下,其依据该合同约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再退一步看,即使可以认为上述协议对双方的义务履行顺序约定不明,刘红波依据该约定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权行使的内容,应当是在恒大公司不向刘红波支付相应税费补偿时,刘红波可以拒绝向恒大公司提供相应票据,或者可以在本案中主张在其应当偿还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中予以相应抵扣。但本案不涉及恒大公司向刘红波要求提供票据的诉讼请求,刘红波亦未主张抵扣个人所得税税款。因此,刘红波所持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税费补偿和票据提供的约定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从而可以拒绝向恒大公司偿付案涉垫付税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是否可以依据交易习惯确认恒大公司应对案涉个人所得税负最终支付义务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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