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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关于香港中银上诉认为其对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由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属无效保证合同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

关于香港中银上诉认为其对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由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属无效保证合同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仁伟公司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3月21日、透支额度到期日为2001年6月8日,而香港中银于2004年12月24日才向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虽然香港中银于2002年5月28日与台山市政府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为一新的法律关系,由于台山市政府与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并不是连带保证人,也非共同债务人,该和解协议的解除亦不构成对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香港中银上诉认为诉讼时效于2002年5月28日中断,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香港中银于2007年11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已过诉讼时效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港中银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一、二审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对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和台山市财政局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依法予以改判。

香港中银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本案焦点问题是:1、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的性质;2、台山市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诉讼时效。

1、关于《承诺函》。案涉《承诺函》的性质,应当根据台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事实情况进行认定。首先,台山市政府在1997年1月22日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3)我市人民政府将竭尽所能,确使借款人履行其在贵行所使用的银行便利/贷款的责任及义务。并在贵行要求时,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有关责任和义务。(4)如借款人不能按贵行要求偿还就上述银行便利/贷款下产生的任何债务时,我市人民政府将负责解决借款人拖欠贵行的债务,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该《承诺函》系针对特定数额的银行便利/贷款出具,并已经清楚表明了台山市政府承诺在银行要求时,将全部承担借款人有关责任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保证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台山市政府单方出具的《承诺函》为香港中银所接受,双方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次,台山市政府作为还款人,与香港中银等债权人于2002年5月28日签订《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中的前言部分第一条载明:附表二所列的信贷人仕则分别为有关债务人偿还有关授信提供了抵押、质押、保证及其他担保。(统称授信担保,详见附表二)该附表二中明确列明了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台山市政府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并且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第一批应还款项520万港元,表明台山市政府对其保证责任是明知,也是认可的,并且已经开始履行担保人的还款责任。综上,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原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保证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