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7月15日,鸿基公司向新华银行出具一份《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称,承贵行同意向仁伟公司提供一般开出信用证额度不超过港币2,920万元,包括其项下之信托提货额度不超过港币2,920万元,透支额度不超过港币50万元的银行便利或贷款,我单位无条件及不可撤销的向新华银行提供持续的不可撤销担保,保证仁伟公司按新华银行的要求规定偿还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该《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经台山市律师事务所见证,国家外汇管理局台山市支局备案。 2000年6月至12月,仁伟公司向新华银行申请开立30份不可撤销信用证,新华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仁伟公司出具信托收据以取走单据并形成对新华银行的欠款。根据香港中银提交的证据,仁伟公司在信用证押汇贷款项下的欠款本金为港币23,332,478.85元、美元521,275.66元,其中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3月21日。根据香港中银提供的2007年9月24日仁伟公司客户债务清单显示,仁伟公司在透支项下的欠款本金为港币40万元,到期日为2001年6月8日。 2001年6月5日,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受新华银行委托,向台山市政府发出《关于兴大发展有限公司欠新华银行债项事宜》的函,请台山市政府协助解决并督促兴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新华银行的一切债务。 2001年10月1日,新华银行并入香港中银,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香港中银继受。 2002年5月28日,台山市政府与香港中银、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现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约定在台山市政府作为还款人分期偿还港币5,200万元后,香港中银等三家债权人免除包括仁伟公司在内的12家债务人拖欠的总欠款本金约港币1.5亿元的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台山市政府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偿还了第一笔款项港币520万元。其后,再未偿还其他款项。2006年5月18日,香港中银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向台山市政府发出《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 2004年12月24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受香港中银的委托,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台山市政府、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对仁伟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未果。 2006年10月9日,香港中银以仁伟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2006年第1842号最终判决,判令仁伟公司向香港中银支付透支额度项下贷款本金港币40万元、信用证及信托提货额度项下贷款本金港币23,332,478. 85元、美元521,275.66元及其相应利息。 2006年12月12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受香港中银的委托,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台山市政府、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分别发出《律师函》,要求对仁伟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仍未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本案香港中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香港中银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己经依法立案受理,根据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处理时适用的法律,而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台山市政府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本案纠纷与中国内地的联系最为密切,因此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予以调整。 一、关于主债务的数额。 本案中,香港中银于2006年以仁伟公司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己经作出裁判,确认了主债务的数额。香港中银向法庭提交了信用证申请书、信托收据、银行付款凭证、仁伟公司信用证欠款电脑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主债务的数额。台山市政府、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香港中银本案诉请的主债务数额予以确认。 二、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保证。 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是担保函、保证函,对于《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当根据台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首先,从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的背景情况分析。《承诺函》的出具时间是1997年1月22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八条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对此,具有中资背景的新华银行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香港中银并不能期待台山市政府违反上述规定做出保证意思表示。 其次,从台山市政府《承诺函》的主要内容来看,是尽力维持仁伟公司的存在和正常运营、确使其履行责任和义务、负责解决借款人拖欠的债务、不让新华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等模糊的言词,表达的是台山市政府已知悉并同意新华银行为仁伟公司提供的融资安排,对仁伟公司的借款行为在行政隶属关系上起知晓和监察的作用,是一种良好的愿望与道义上的责任。 再次,从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分析: 1、比较台山市政府与其他被告出具文件的内容。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向新华银行出具的是内容详尽完备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明确承担担保责任,而台山市政府出具的则是内容模糊的《承诺函》。尤其是台山市财政局和台山市政府同为国家机关,新华银行没有要求台山市政府出具与台山市财政局一样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这说明包括新华银行在内的各有关当事人都认识到,台山市政府的《承诺函》并不同于台山市财政局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承诺函》并不是担保函。 2、从新华银行对同时期相同表述的《承诺函》的态度来看。1997年1月21日,台山市政府为兴大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给新华银行的《承诺函》与本案《承诺函》承诺的事项完全一致。对该《承诺函》,新华银行在委托顾恺仁律师事务所于2001年6月5日发给台山市政府的《关于兴大发展有限公司欠新华银行债项事宜》的函中,并未要求台山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而是表示“根据贵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请协助解决并督促兴大公司偿还拖欠新华银行的一切债务”。由此可推知新华银行对本案中同时期相同表述的《承诺函》也没要求台山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