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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电力发展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鸿基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台山市财政局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综上,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从文件名称、内容都没有代为清偿、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而只是表达协助解决并督促债务人还款的良好愿望与道义责任的安慰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故香港中银关于台山

综上,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从文件名称、内容都没有代为清偿、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而只是表达协助解决并督促债务人还款的良好愿望与道义责任的安慰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故香港中银关于台山市政府应根据《承诺函》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的效力与责任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向新华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为仁伟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其性质属于对外担保。电力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向新华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依法应属无效保证合同。国家外汇管理局台山市支局虽对鸿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进行备案,但亦同时明确表示该备案不同于批准或登记。鸿基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依法应属无效保证合同。造成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无效,原债权人新华银行和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对仁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台山市财政局向新华银行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为仁伟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其性质属于对外担保。台山市财政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向新华银行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依法应属无效保证合同。造成该担保合同无效,香港中银和台山市财政局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台山市财政局对仁伟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本案的诉讼时效。

虽然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无效由法院确定,但是合同无效所引起的赔偿给付的法律后果,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故本案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应从香港中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香港中银诉请的主债务包括透支贷款和30笔信用证押汇贷款,其中透支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6月8日,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2001年3月21日。

上述事实表明,仁伟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其信用证押汇和透支贷款项下的债务,香港中银作为主债权人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在该时间起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最迟亦应从2001年6月8日起算。经查,香港中银开始向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催收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4日,己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香港中银于2007年起诉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其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另香港中银请求四被告连带清偿律师费港币40,300.43元,因香港中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香港中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762元,由香港中银负担。

香港中银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12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受香港中银的委托,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台山市政府、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分别发出《律师函》,其中向台山市政府发出的《律师函》表示:贵府为仁伟公司向新华银行申请信贷额度提供担保,承诺如借款人未能偿还任何应偿还款项,贵府将负责解决借款人拖欠的债务,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向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发出的《律师函》表示:贵司为仁伟公司向新华银行申请信贷额度提供担保,同意如借款人未能偿还任何应偿还款项,贵司须在贷款人书面要求15天内,将借款人欠款金额电汇至贷款人所指定的银行帐户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行使本案管辖权和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2、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台山市政府于1997年1月22日向新华银行出具《承诺函》,由于《承诺函》用词不确切、表达措辞含糊不清,以致双方对《承诺函》的理解相差甚远。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台山市政府在《承诺函》第3点中承诺确使借款人仁伟公司履行借款的责任和义务,并在新华银行要求时,确使仁伟公司全部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和义务;在第4点中承诺在仁伟公司不按新华银行的要求偿还债务时,台山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仁伟公司拖欠的债务,不让新华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从款项的催收款情况来看,新华银行对台山市政府同时期出具的相同表述的《承诺函》是要求“根据贵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请协助解决并督促兴大公司偿还拖欠新华银行的一切债务”。即新华银行对台山市政府同时期出具的相同表述的《承诺函》也没有要求台山市政府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2004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12日,香港中银向台山市政府发出的《律师函》也表示:贵府承诺如借款人不能偿还任何债务时,贵府将负责解决借款人拖欠的债务,不让贷款人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即香港中银也是依据《承诺函》的第4点而不是第3点向台山市政府催收款。因此,香港中银上诉认为《承诺函》的第3点表示“台山市政府承诺在银行要求时台山市政府全部承担借款人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与《承诺函》的意思不符,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台山市政府承诺其“负责解决”、“不让新华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再次,从签署的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台山市政府与香港中银、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现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署了和解协议,就包括仁伟公司在内的台山市部分企业所欠的债务如何清偿进行了约定,但在和解协议中,台山市政府的身份是“还款人”,且和解协议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香港中银上诉认为和解协议中台山市政府有明确的为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从新华银行对《承诺函》的预期来看,新华银行明知电力公司、鸿基公司、台山市财政局向其出具的是规范的担保合同即《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却不要求台山市政府也出具同样规范的担保合同,而是要求台山市政府出具名称、措辞完全不一样的《承诺函》,这表明新华银行对《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与《承诺函》并不追求相同的法律效果。新华银行在要求台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时明知我国内地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所有这些情况表明,新华银行当初应当预见到其不可能通过《承诺函》达到要求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因此,认定《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并不违背新华银行当初的合理预期。综上,台山市政府向新华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一审判决根据台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承诺函》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依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台山市政府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故也就不存在香港中银诉请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香港中银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