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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拥有的盱眙收费站东南侧约305亩(以土地部门发给的土地证为准)商住用地按每亩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15%的股权,总价格12352500元”,2007年1月31日,海通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首先,《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拥有的盱眙收费站东南侧约305亩(以土地部门发给的土地证为准)商住用地按每亩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15%的股权,总价格12352500元”,2007年1月31日,海通置业公司与盱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确认海通置业公司竞得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2007年11月8日,海通置业公司取得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依据《协议书》该条内容表述,应为海通置业公司转让15%股权予中广公司,中广公司支付对价12352500元(即,27万元/亩×305亩×15%=12352500元)。其次,从收据载明情况看,《协议书》签订当日海通置业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广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投资海通置业公司投资款800万元。”再次,根据海通控股公司、中广公司、邓洪波、陈继梅作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签署的《四方协议》,第一条明确四股东出资数额及所占股份,第二条表述为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元、邓宏波出资700万元仅为土地出让款(含拆迁费用),其他所有支出两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如不按股份比例出资,差额部分从各自股份中扣除,即相应降低股份比例,结合邓宏波在一审时的陈述,难以认定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即,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特征。本院认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具有多种表现形式,从广义解释,共同出资成为股东或被吸纳至项目公司也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形式,其以投资作为共同出资,按其所占股份享有公司收益,以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风险,也属于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表现形式,但是,就本案而言,中广公司出资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根据查明事实,中广公司亦认可其在相关协议中并没有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别约定,再未与海通置业公司签订别的合资合作协议、未再进行投资,所以中广公司只能根据公司法规定,以股东身份获得分红,其主张以讼争房地产项目15%权益享有案涉项目权益依据不足。

第四,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投资数额、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资产并非同一概念。就本案而言,中广公司投资12352500元,占有海通置业公司15%股份,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中广公司投资于海通置业公司,其出资已经转化成为公司资产,必须通过股权方式来行使权利,而不能请求予以返还。

综上,中广公司上诉主张其出资12352500元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成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并享有15%案涉项目收益,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海通置业公司上诉主张与中广公司之间为公司与股东关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海通置业公司上诉主张,《协议书》已因中广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自动终止。《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三日内付给甲方保证金800万元,十五日内付清余款(包括土地契税),乙方在付款日到期后五日内仍不能按期付款,本合同自动作废,甲方不退还保证金。本院认为,王慧俊出具收据载明,已于2006年11月20日收到中广公司投资款800万元,2007年8月8日“前期投资款付清”,证明海通置业公司已收到相关款项且并未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海通置业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广公司主张的12352500元款项返还应否予以支持。中广公司上诉主张12352500元为其与海通置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投入,300万元股权其已另行支付。

本院认为,首先,海通置业公司虽然对中广公司提交的《协议书》第一页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协议内容表示认可,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一致同意将土地作价,由中广公司支付其中的15%即12352500元获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并在付清款项后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修改章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的资金支出由双方按出资比例出资。其次,2007年11月15日《四方协议》进一步明确中广公司占股15%,虽然第二条有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元、邓宏波出资700万元仅为土地出让款(含拆迁费用),其他所有支出两股东按股份比例出资的表述,但结合海通置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2006年11月20日即由海通置业公司和海通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俊与中广公司签订协议书的事实,结合邓宏波的陈述,应认定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意在取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再次,中广公司委托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付款后,王慧俊出具的收据中也载明款项为中广公司投资海通置业公司的投资款。如前所述,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成立时对外公示的内容,与股权取得的对价并非完全一致,股权取得对价的确定与公司的资产、公司的发展前景关联,2007年11月8日,海通置业公司取得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海通置业公司的价值与其2000万注册资本并不对应,况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广公司并未另行支付300万元的出资款,因此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价值与300万出资则相差甚远,海通置业公司关于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取得15%股权的主张更为合理。

综上,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应认定为取得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支付的对价。一审判决以中广公司股权取得来源于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为由认定中广公司所投资的12352500元,应先行抵扣其应履行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超出其应承担的300万元的出资义务部分应视为中广公司对海通置业公司的投资而应予返还,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广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导致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况且中广公司作为原告方在一审起诉时并未将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列为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亦未申请参加诉讼。中广公司认为遗漏海通控股公司与陈继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主要是因为有关股权转让款问题,而中广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称“丘山(中广公司关联公司)把钱给了海通控股之后,海通控股给海通置业分过去,一部分给了陈继梅等股东,一部分给了海通置业支付合作款”,表明其也认可存在有关股权转让款支付情况。故中广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综上,中广公司上诉请求返还12352500元投资款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