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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与盱眙海通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一)海通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广公司9352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1)苏民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一)海通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广公司9352500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71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02170元,由中广公司负担1058083元,海通置业公司负担44087元。

中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通置业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股东与公司关系外,还存在因投资超过对公司出资义务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错误,混淆投资与借贷概念,中广公司进行投资,应按“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获益。(二)2008年5月14日,中广公司才成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此前项目合作经营行为均为投资人身份。(三)一审判决扣除3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错误,中广公司15%股权受让于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股权。(四)一审判决对于投资认定前后矛盾,不支持中广公司合作利润198721500元错误。(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六)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导致300万元股权转让款认定错误。

海通置业公司答辩称:中广公司主张不符合“谁投资谁受益”原则;评估报告是中广公司单方委托出具,评估对象和范围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海通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驳回中广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中广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 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系王慧俊代表海通置业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错误,应为王慧俊代表海通置业公司原控股股东海通控股公司与中广公司签订。2. 《协议书》因中广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根据第二条约定自动作废。3.一审法院认定海通置业公司收到中广公司12352500元投资款,事实错误。诉争款项系中广公司支付给海通控股公司。

中广公司答辩称:王慧俊签订《协议书》是以海通置业公司名义;协议自动作废问题与一审查明事实不一致,中广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义务;投资款问题认定事实部分正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中广公司愿意拿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作为对公司融资应负的责任,如果能在二个月内通过公司土地50亩向银行融资并借给公司本项目用款不少于100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按银行实收利息计算并列入本项目成本),100万元退回,否则不予退还。

《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由于银行贷款与实际使用款有时间差,为不影响项目进展,签订协议后三日内按式佰万元总额各按出资比率支付前期运作费用”。2011年6月10日一审庭前证据交换,主审法官问中广公司“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是什么意思”,中广公司回答“协议书写错了,应当是200万”。

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甲方与邓宏波签订的合作协议乙方完全认可,并按出资比率享受同等待遇”。但双方均未能提交与邓宏波合作协议。

2011年6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笔录记载,主审法官问“原告,协议有无约定收益如何分配?”,中广公司回答“没有约定”;主审法官问“中广公司解释一下《四方协议》第二条什么意思”,中广公司回答“该条约定不准确,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对房地产开发需其他资金中广和邓宏波也要进行投资”。一审开庭时主审法官问海通置业公司“《四方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何理解?”,海通置业公司回答“股权上是300万份额,投资的1235万就是按土地款全额计算的股权出资额,后面每出一笔钱都需要追加投资,如果不出资,股权比例是要降下来的”。

一审庭审笔录载明,海通置业公司问中广公司“从2006年至2011年五年,双方是否就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签订协议书”,中广公司回答“没有”;海通置业公司问“除了1235万的投资,五年中广公司有无再投资”,中广公司回答“没有”。

2012年5月30日,一审主审法官询问邓宏波,问“2007年11月15日协议书,第二条仅为土地出让款是什么意思”,邓宏波回答“我出资700万对应的就是第一条的比例7%,后面项目需投资,还要加钱,如果不增加投资,股份就要被稀释”;主审法官问“你们办工商变更时,股权转让协议有无实际支付”,邓宏波回答“一分钱没有给”。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中广公司主张的12352500元款项返还应否予以支持;(三)中广公司主张的投资利益198721500元应否予以支持。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中广公司主张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为合作出资,应享有合作项目15%收益;海通置业公司主张与中广公司之间为公司与股东关系,中广公司支付的12352500元为中广公司占有海通置业公司15%股权支付的对价。

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应结合相关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综合判断。本案中,中广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享有合作项目15%土地权益,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第一,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系股东与公司关系。根据查明事实,2008年5月14日,经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广公司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之一,出资额300万元,占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本的15%。

2010年2月24日,中广公司向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海通置业公司剥夺其作为股东的知情权,要求法院判令海通置业公司提供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其查阅。2010年3月18日,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海通置业公司同意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供中广公司查阅。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广公司仍为海通置业公司股东,海通置业公司经多次股权转让、增资扩股,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注册资本为8117.1万元,其中,大股东为盱眙县龙虾美食有限公司,出资7871.1万元,占公司股份96.3%,小股东为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占公司股份3.7%。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中广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合同关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