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广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1月20日,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海通置业公司将其受让的盱眙收费站东南侧约305亩商住用地按每亩2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广公司15%的股权,总价格12352500元。2007年1月31日,海通置业公司通过竞买方式受让涉案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11月20日,海通置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慧俊确认收到中广公司800万元投资款,2007年8月8日,王慧俊确认收到中广公司其余出资款。2007年11月15日,《四方协议》进一步确认了中广公司出资1235万元土地款的事实。海通置业公司在取得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即进行房地产开发,根据杭州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该房地产项目的税后利润为13.2481亿元。由于海通置业公司在中广公司出资后一直漠视中广公司的出资,一意孤行,从未征询过中广公司的意见和建议,从未披露过房地产开发经营情况,也从未给付过出资收益,严重侵犯了中广公司出资人的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双方合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二)判令海通置业公司退还出资款12352500元;(三)判令海通置业公司给付出资收益198721500元;(四)判令海通置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海通置业公司答辩称:(一)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并非合作开发的合同关系,解除合作开发合同的诉请无事实依据。首先,2006年11月20日王慧俊是以持有海通置业公司90%股权的海通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中广公司签署《协议书》;其次,《四方协议》进一步明确了股权合作的方式、比例、后续投资及利润分配等问题,后中广公司与海通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海通置业公司15%的股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成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最后,中广公司所投资的资金并非支付给海通置业公司,而是全部支付给了海通控股公司,海通控股公司才是中广公司的合作对象,中广公司也一直以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自居,并行使了相应的股东权利。(二)鉴于双方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中广公司诉请退还投资款无法律依据,本案为共同成为项目公司股东进行合作开发,产生纠纷应依据公司法规定处理。(三)海通置业公司已适时向中广公司披露了经营情况,现开发的项目至今未交房,海通置业公司处于亏损状况,并无利润可分配。中广公司主张解除合作开发合同并返还投资款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存在,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广公司与海通置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二)中广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中广公司主张投资款收益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除存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还存在因投资超过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由如下: 海通置业公司投资开发本案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而当时该公司注册资本仅为2000万元,不能满足其购买土地等项目投资所需。在此情况下,王慧俊与中广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中广公司为海通置业公司按购买土地所需资金的15%比例提供资金12352500元,资金到位后对海通置业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修改公司章程等。海通置业公司据此认为中广公司所支付的12352500元系其取得该公司15%股权的对价,双方仅存在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但是,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完全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中广公司在支付了协议约定的12352500元后,海通置业公司并未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四方协议》第一条即明确约定了海通置业公司的各股东持股比例及出资额,载明海通置业公司注册资金2000万元,海通控股公司出资1530万元,占股76.5%,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15%等。此后,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时,亦按300万元计算中广公司的股权比例。直至本案诉讼,海通置业公司虽历经数次股权变动,但始终按照中广公司出资300万元而非12352500元计算其持股比例。因此,海通置业公司依据《协议书》认为中广公司所支付的12352500元系购买其公司15%股权对价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从中广公司的付款对象来看,中广公司支付的12352500元虽然是通过中广公司的关联公司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海通控股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结算的,但王慧俊系代表海通置业公司向中广公司出具的结算手续。而中广公司15%股权分别受让于海通控股公司、陈继梅,海通置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352500元由海通控股公司和陈继梅取得。由此亦可表明,12352500元不能等同于中广公司取得海通置业公司15%的股权的对价。 《四方协议》第二条对中广公司出资12352500元款项用途明确仅为土地出让款,并约定后续所需资金股东须按股份比例出资。结合第一条关于各股东持股比例及出资额的约定,可以认定海通置业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在公司注册资金不能满足项目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各股东仍有义务出资,超出公司注册资金的部分作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 综上所述,中广公司除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12352500元的投资义务外,还对海通置业公司负有300万元的出资义务。中广公司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但双方当事人对其股东身份并无异议,中广公司也实际行使了其股东权利,因此,中广公司所投资的12352500元应先行抵扣其应履行的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超出其应承担的300万元的出资义务部分应视为中广公司对海通置业公司的投资。 (二)关于本案应如何处理。根据前述事实和理由,对中广公司投资超出其应出资数额的部分,应视为其对公司的投资,现中广公司要求海通置业公司予以返还,应予支持。但对于如何返还,是否应当计取投资收益,并未有协议明确约定,故对中广公司要求支付合作利润198721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海通置业公司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自海通置业公司与中广公司最终确认收到该部分款项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因中广公司仍为海通置业公司的股东,双方关于股东权益的争议,可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另行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