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对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错误。申请人对三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因《和解协议》而于2002年5月28日中断。后因台山市政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06年5月26日致函台山市政府要求解除《和解协议》,诉讼时效应以该时点起算,且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4日向台山市政府发函催收,随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因申请人对台山市政府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与台山市政府之间为连带担保人及连带债务人,该份《和解协议》对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申请人对三被申请人均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香港中银对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及原审判决对法律适用的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书》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2、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对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是否充分。 1、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书》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92年12月26日、1993年9月20日,台山市政府分别向中南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书》,承诺台山市政府愿意督促茂劲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中南银行贷款本息。如茂劲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中南银行贷款本息情况,台山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中南银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从名称上看,该《承诺函》、《承诺书》均非担保函,故对于其是否可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应当根据其内容来决定。从该《承诺函》、《承诺书》的内容看,台山市政府只是承诺督促茂劲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中南银行贷款本息。如茂劲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中南银行贷款本息情况,台山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其中并未明确承担保证责任或者代为还款。2002年5月28日,台山市政府、香港中银、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现有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就包括茂劲公司在内的台山市部分企业所欠的债务如何清偿进行了约定。该《和解协议》中,并未明确台山市政府为涉案债务担保人。故香港中银关于台山市政府应当根据《承诺函》、《承诺书》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于香港中银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原审判决认为香港中银对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否错误。 由于涉案《承诺函》、《承诺书》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证,台山市政府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也就不存在香港中银诉请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香港中银认为其对三被申请人的诉讼时效因《和解协议》而于2002年5月28日发生中断,后因台山市政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06年5月26日致函台山市政府要求解除《和解协议》,诉讼时效应以该时点起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茂劲公司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1999年3月1日、透支额度到期日为2001年3月31日,故信用证押汇贷款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3月1日起算,透支贷款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3月31日起算。香港中银于2004年12月24日才向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香港中银主张因其对台山市政府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与台山市政府之间为连带担保人及连带债务人,《和解协议》对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院认为,因台山市政府不构成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其与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并非连带债务人,故香港中银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连带债务人的诉讼时效规定,确定其对三被申请人的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香港中银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