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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台山市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人民政府、台山市发展和改革局担保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香港中银的诉讼请求。

香港中银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港担保合同纠纷。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1、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2、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台山市政府分别于1992年12月26日、1993年9月20日向中南银行出具《承诺函》。由于《承诺函》用词不确切、表达措辞含糊不清,以致双方对《承诺函》的理解相差甚远。首先,从名称来看,《承诺函》并非担保函,对于其是否能构成担保应根据其内容来认定。其次,从《承诺函》的内容来看,台山市政府在《承诺函》中承诺愿意督促茂劲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中南银行贷款本息。如茂劲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中南银行贷款本息情况,台山市政府将负责解决,不让中南银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台山市政府承诺其“负责解决”、“不让中南银行在经济上蒙受任何损失”并无明确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再次,从签署的《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虽然台山市政府与香港中银、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现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28日签署了《和解协议》,就包括茂劲公司在内的台山市部分企业所欠的债务如何清偿进行了约定,但在《和解协议》中,台山市政府的身份是“还款人”,且《和解协议》也没有明确约定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香港中银上诉认为《和解协议》中台山市政府有明确的为借款人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从中南银行对《承诺函》的预期来看,中南银行明知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向其出具的是规范的担保合同即《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却不要求台山市政府也出具同样规范的担保合同,而是要求台山市政府出具名称、措辞完全不一样的《承诺函》,这表明中南银行对《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与《承诺函》并不追求相同的法律效果。中南银行在要求台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时明知我国内地法律明文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所有这些情况表明,中南银行当初应当预见到其不可能通过《承诺函》达到要求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的效果。因此,认定《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并不违背中南银行当初的合理预期。综上,台山市政府向中南银行出具的《承诺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一审判决根据台山市政府出具《承诺函》的背景情况、《承诺函》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承诺函》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依据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香港中银上诉认为《承诺函》构成保证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承诺函》不构成保证,台山市政府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故也就不存在香港中银诉请台山市政府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香港中银上诉认为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

关于香港中银上诉认为其对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由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属无效保证合同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由于茂劲公司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1999年3月1日、透支额度到期日为2001年3月31日,故信用证押汇贷款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3月1日起算,透支贷款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3月31日起算。香港中银于2004年12月24日才向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虽然香港中银于2002年5月28日与台山市政府达成了《和解协议》,但该《和解协议》为一新的法律关系,由于台山市政府与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并不是连带保证人,也非共同债务人,该《和解协议》的解除亦不构成对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香港中银上诉认为其对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的诉讼时效于2002年5月28日中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香港中银于2007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香港中银上诉的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香港中银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提审本案,依法判令三被申请人履行保证责任,连带清偿茂劲公司所欠贷款及利息;判令三被申请人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具体理由为:

1、原审判决认定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构成保证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台山市政府于1992年12月26日、1993年9月20日向申请人出具的《承诺函》具有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担保,台山市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