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2月至12月间,茂劲公司向中南银行申请开立12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中南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茂劲公司出具信托收据以取走单据并形成对中南银行的欠款。根据香港中银提交的茂劲公司信用证欠款电脑单显示,茂劲公司在信用证押汇贷款项下的欠款本金为港币4,710,221.10元、美元1,910,496.90元,其中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1999年3月1日。根据香港中银提供的茂劲公司透支帐户月结单显示,至2005年8月11日,茂劲公司在透支贷款项下的欠款本金为港币1,621,172.68元,透支额度到期日为2001年3月31日。 中南银行于2001年10月1日并入香港中银,其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香港中银继受。 2002年5月28日,台山市政府与香港中银、南洋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金现有限公司签署《和解协议》,约定在台山市政府作为还款人分期偿还港币5,200万元后,香港中银等三家债权人免除包括茂劲公司在内的12家债务人拖欠的总欠款本金约港币1.5亿元的还款责任。协议签订后,台山市政府按《和解协议》的约定偿还了第一笔款项港币520万元。其后,再未偿还其他款项。2006年5月18日,香港中银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向台山市政府发出《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 2004年12月24日,2006年12月12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受香港中银的委托,通过公证邮寄方式向台山市政府、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发出《律师函》,要求对茂劲公司的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均未果。 2006年6月7日,因茂劲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欠款,香港中银以茂劲公司等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8月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作出2006年讼案第1416宗最终及非正审判决,判令茂劲公司向香港中银支付信用证押汇贷款本金港币18,466,047.77元、透支贷款本金港币1,621,172.68元及相应利息。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香港中银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实行集中管辖的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香港中银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己经依法立案受理,根据程序法适用法院地法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台山市政府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台山市,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发生争议处理时适用的法律,而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台山市政府的住所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本案纠纷与中国内地的联系最为密切,因此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予以调整。 本案中,香港中银于2006年以茂劲公司等为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已经作出裁判,确认了主债务的数额。香港中银向法庭提交了信用证申请书、信托收据、银行付款凭证、茂劲公司信用证欠款电脑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主债务的数额,对香港中银本案诉请的主债务数额予以确认。 台山市政府向中南银行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书》,从名称来看并非是担保函、保证函。对于《承诺函》、《承诺书》是否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应当根据《承诺函》、《承诺书》的内容以及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从台山市政府《承诺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看,是督促该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将负责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等模糊的言词,表达的是台山市政府已知悉并同意中南银行为茂劲公司提供的融资安排,对茂劲公司的借款行为在行政隶属关系上起知晓和监察的作用,是一种良好的愿望与道义上的责任。本案中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向中南银行出具的是内容详尽完备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明确承担担保责任,而台山市政府出具的则是内容模糊的《承诺函》、《承诺书》。这说明包括中南银行在内的各有关当事人都认识到,台山市政府的《承诺函》、《承诺书》并不同于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承诺书》并不是担保函。综上,台山市政府出具的《承诺函》、《承诺书》从文件名称、内容都没有代为清偿、保证还款的意思表示,而只是表达协助解决并督促债务人还款的良好愿望与道义责任的安慰函,并不构成我国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故香港中银关于台山市政府应根据《承诺函》、《承诺书》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济开发公司向中南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茂劲公司贷款提供担保,其性质属于对外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经济开发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向中南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应确认无效。造成担保无效,中南银行、经济开发公司均有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经济开发公司应对茂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台山市发改局向中南银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其性质属于对外担保。台山市发改局作为国家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向中南银行出具的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依法应属无效保证合同。造成该担保合同无效,香港中银和台山市发改局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台山市发改局对茂劲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虽然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无效由法院确定,但是合同无效所引起的赔偿给付的法律后果,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无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应从香港中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香港中银诉请的主债务为信用证押汇贷款及透支贷款。根据香港中银提交的茂劲公司信用证欠款电脑单显示,茂劲公司在信用证押汇贷款项下的欠款本金为港币4,710,221.10元、美元1,910,496.90元,其中最后一笔信用证押汇贷款的到期日为1999年3月1日。根据香港中银提供的茂劲公司透支帐户月结单显示,至2005年8月11日,茂劲公司在透支贷款项下的欠款本金为港币1,621,172.68元,透支额度到期日为2001年3月31日。上述事实表明,茂劲公司到期未能清偿其信用证押汇及透支项下的债务,香港中银作为主债权人就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并应在该时间起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信用证押汇贷款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3月1日起算,透支贷款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3月31日起算。经查,香港中银开始向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催收的时间是2004年12月24日,已经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香港中银于2007年起诉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其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有理,予以采纳。 香港中银请求经济开发公司、台山市发改局、台山市政府支付费用港币13,500元,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