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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中发电气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叶黎明不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上海高院再审判决认定叶黎明是隐名股东错误。第一,叶黎明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受让股权;第二,依

中发电气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叶黎明不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上海高院再审判决认定叶黎明是隐名股东错误。第一,叶黎明没有实际出资,也没有受让股权;第二,依据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诉争股份系“经营股”,叶黎明参与经营管理才可分红,离职后则不再享有;第三,叶黎明在2008年6月离职后到本案起诉前,未再主张所谓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份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错误。第一,中华学院是独立非企业法人,其股权构成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占75%、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占25%。第二,中发教育投资公司持有中华学院股份不能等同于中发电气公司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份。(三)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上注明“原凭条作废”,就是指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作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在此问题上认定错误。第一,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签署之前,双方之间除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外,没有其他任何书面协议、承诺、收据或者凭条,故叶黎明在该协议中所声明的“原凭条”只可能是指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第二,“原凭条作废”的声明内容与结算协议中“经营股”和“管理分红”的表述相互印证;第三,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中的“原凭条作废”声明是由叶黎明亲笔书写的,叶黎明要否认“原凭条”不是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应由叶黎明承担举证责任,而非由中发电气公司承担,叶黎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四,在一审中,叶黎明辩解“原凭条”是欠款凭条,“即当时有一张60万元的欠款凭条”,但其辩解显然不能成立。(四)叶黎明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没过诉讼时效错误。叶黎明在中发电气公司分管教育投资(包括中华学院),中发电气公司在2004年8月转让股权时,叶黎明应当知道该转让行为;即使按2008年6月24日签署结算协议起算,叶黎明2010年8月提起诉讼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叶黎明答辩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发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叶黎明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中华学院没有任何注册资金,其全部资产只能体现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注册资金上,中华学院就等同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中发电气公司对此也自认了。(二)从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的内容看,中发电气公司肯定了叶黎明为企业发展作出的贡献,通过替叶黎明投入股份作为奖励,并且出具了承诺书对此进行了确认。(三)中发电气公司认为“经营股”的说法就明显排除了隐名股东的身份是不能成立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叶黎明的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叶黎明在从中发电气公司离职后,于2009年9月30日查阅有关工商登记资料后得知,中发电气公司于2004年8月将拥有的2000万元计40%股份(包括叶黎明的隐名股份5%)全部转让给浦南公司,而叶黎明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8月,故中发电气公司所称的从双方结算至叶黎明离职到叶黎明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中发电气公司的再审申请,维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

本院再审中,中发电气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准予登记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筹)的批复》(沪民社非〔2013〕13号);2、上海社会组织查询单;3、《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筹)正式建校的批复》(沪教委发〔2004〕189号);4、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与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合作成立中发教育发展公司的《合作协议》。以上证据意在证明中华学院是独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和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是中发教育发展公司的开办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和中华学院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叶黎明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中华学院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之间的独立关系,实际上,中华学院没有单独的注册资金,中华学院等同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因此,5%的隐名股指的就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份。鉴于叶黎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叶黎明提供加盖有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奉贤分局档案室材料证明章的《合法通知单》及中发电气公司与浦南公司之间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意在证明其在2009年9月30日才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中发电气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并且与其知道侵权的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鉴于中发电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4月25日,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甲方)与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经多次友好协商,达成共识,决定成立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创建‘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双方就合作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办学主体: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二、经营主体: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三、合作方式:1、甲方独家投资建造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校舍及附属教育设备,建成后以资产租赁方式交给学院办学使用,并向学院收取租赁费。2、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对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和其他相关业务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3、上海中华职业技术学院是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中的一个办学实体,学院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院长负责制。学院董事会的重大事宜和重大调整,必须向发展公司董事会汇报并接受指令。四、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方式及股权结构:1、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上海中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出资1500万元。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出资500万元,……2、甲方上海中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占有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75%股权和享有75%的利润分配权。3、乙方上海中华职业教育社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源(含龙华校区)占有上海中发教育发展有限公司的25%股权和享有25%的利润分配权。……”

中华学院是民办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叶黎明在其与中发电气公司2008年6月24日签署的书面协议中手写“原凭条作废”并签名。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叶黎明要求中发电气公司支付侵害其在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首先,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的形成时间虽然跨度近五年,但从其内容看,“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原中华学院经营股”的表述指向具体明确。从2003年8月26日承诺书的文字表述看,由于当时中发电气公司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的股份,而中发教育投资公司持有中发教育发展公司(中华学院即为其实体)75%的股份。因此,中发电气公司虽然并不直接持有中发教育发展公司或中华学院的股份,但其基于对后两者的实际控制作出这样的承诺并不违反常理。从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的文字表述看,由于中发电气公司此时已不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份,与中华学院之间也不再有直接或间接的股权关系关联,因此,该协议使用了“原中华学院”的用语。由此可见,两份书面文件中的“中华学院”指称是明确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为将中华学院5%的股份作为奖励无偿赠送给叶黎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为当事人约定的中华学院股份就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没有事实依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