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发电气公司与当时的公司董事长南民于2003年8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中发电气公司承诺给予叶黎明中华学院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根据中发电气公司自认承诺书中的所谓“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应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即叶黎明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全部原始股份中5%的股份。中发电气公司对承诺书予以确认,一审、二审判决亦已作认定。中发电气公司向叶黎明出具该承诺书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中发电气公司与叶黎明于2008年6月24日就中发电气公司及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有关奖励和经营分红达成的书面协议,进一步确议了叶黎明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的股份。对于中发电气公司认为该协议中叶黎明亲笔书写的“原凭条作废”的原凭条即为承诺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叶黎明对此也未予认可。叶黎明不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其是以中发电气公司名义出资,隐于中发电气公司之后的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东,无需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亦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叶黎明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叶黎明在离职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主张隐名股东的权益,并不因此影响其隐名股东的地位,中发电气公司未经叶黎明同意,擅自处分了当属叶黎明的股份,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以叶黎明并非中发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等为由,对叶黎明的诉请不予支持,显属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叶黎明称,二审判决对于承诺书、叶黎明与中发电气公司达成的书面协议等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 中发电气公司答辩称,叶黎明没有出资,因此其不是隐名股东;叶黎明要求中发电气公司给予股权补偿没有依据;中发电气公司与叶黎明达成共识后,叶黎明在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上书写“原凭条作废”,该凭条就是承诺书;叶黎明在中发电气公司分管教育投资,中发电气公司在股权转让的时候,叶黎明应当知道该转让行为;对于承诺书,只有中发电气公司的公章与南民的私章,南民的私章并非其私章,对中发电气公司的决定必须有南民与陈邓华两人同时签章才能生效;中发电气公司不知道叶黎明是隐名股东,公司给予叶黎明的是“经营股”,不是股权。二审判决正确,故请求驳回叶黎明的申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首先,叶黎明作为中发电气公司引进人才,担任中发电气公司副总裁兼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常务副总裁。基于叶黎明在筹办建设中华学院中作出的重要贡献,中发电气公司出具承诺书,给予叶黎明中华学院5%的股份,为实股,股本金由中发电气公司投入。该承诺书盖有中发电气公司的公章和当时的董事长南民的私章。在该承诺之后,叶黎明与中发电气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中有分红条款,按中华学院5%股份结算分红30万元,该书面协议有中发电气公司董事长陈邓华的签名。因此,书面协议的分红条款与承诺书中给予叶黎明5%中华学院股份相印证。故中发电气公司有关给予叶黎明中华学院5%股份作为奖励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叶黎明亦接受。该承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被恪守。其次,中发教育投资公司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中华学院的投资人,中发电气公司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占40%股份,而中华学院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实体机构,从中发电气公司、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乃至中华学院之间的关系来看,中发电气公司与中华学院有关联的股权即为其投入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2000万元所对应的40%股份,故系争承诺书及中发电气公司与叶黎明的书面协议中所表述“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实为叶黎明享有中发电气公司投入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5%股份。此外,中发电气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也自认承诺书中的所谓“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应该是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份。因此,可以认定叶黎明享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的股份。故对中发电气公司认为叶黎明没有实际出资,不可能持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中发电气公司称叶黎明在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上亲笔签名并书写的“原凭条作废”,原凭条即为承诺书,表明双方已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对此,中发电气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凭条即承诺书的特定指向不明确。且若如中发电气公司所述双方已结清所有的债权债务,按常理推断,由于在该协议中涉及系争股份红利结算的内容,则该协议应对系争股份的处分予以明确表述,但现有证据表明并无此内容,因此,对于中发电气公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第四,中发电气公司在未经叶黎明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了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的股份(包括叶黎明享有的5%股份),损害了叶黎明的利益。现中发电气公司在无法返还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情况下,应按2004年8月转让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股权的实际价值估算予以赔偿。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于2002年11月设立,注册资金3000万元,2003年7月增加注册资金至5000万元,至2004年中发教育投资公司运营状况正常。本案中叶黎明按公司注册资金额要求中发电气公司赔偿250万元的要求尚属合理,可予支持。至于中发电气公司认为,即使要计算叶黎明所享有的股份金额,亦应按2004年8月转让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转让款200万元为基础,确定相应的金额。该转让金额明显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实际情况不符,故中发电气公司要求按200万元的转让价格计算叶黎明的股份价格,不予采信。综上,叶黎明的申诉理由成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10月28日修正,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2)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二审判决;二、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7元,减半收取后,由叶黎明负担5881元,中发电气公司负担117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中发电气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