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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发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黎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发电气公司称叶黎明应该知道其已于2004年8月将40%股份全部转让给浦南公司,对此中发电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相反,中发电气公司在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中承诺奖励叶黎明30万

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发电气公司称叶黎明应该知道其已于2004年8月将40%股份全部转让给浦南公司,对此中发电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相反,中发电气公司在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中承诺奖励叶黎明30万元及按中华学院5%的股份结算分红(利)30万元,此时距中发电气公司全部转让名下40%股份已过了三年多时间。显然,叶黎明至2008年6月24日并不知道中发电气公司转让股份行为,中发电气公司擅自将已属于叶黎明的5%股份一并转让显然已构成对叶黎明股权的侵害。其次,中发电气公司称叶黎明在2008年6月24日书面协议上亲笔签名并书写的“原凭条作废”,原凭条即为承诺书,表明双方已结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发电气公司的辩称也无证据证明,其原凭条即承诺书的特定指向不明,故对此不予采信。如若中发电气公司所述双方已结清,中发电气公司完全可以在书面协议上载明,因中发电气公司未明示其放弃该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现无证据证明叶黎明知道中发电气公司已于2004年8月转让全部股份(含叶黎明的5%股价),至2008年6月24日中发电气公司尚在对叶黎明分红(利)。叶黎明在2009年9月得知中发电气公司转让全部股份的事实,显然叶黎明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叶黎明隐名股东身份明确,中发电气公司擅自将叶黎明的股份一并转让的侵权事实证据充分、确凿,该行为损害了叶黎明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返还叶黎明财产。鉴于中发电气公司已不能返还叶黎明股本金,中发电气公司当折价赔偿。因过错在于中发电气公司,不管其以何种价格转让股份,其应以叶黎明股本金额予以赔偿,故对叶黎明要求中发电气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款2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当以提起诉讼起计。据此作出(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发电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黎明侵权损害赔偿款2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50万元为本金,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287元,减半收取,由叶黎明负担5881元,中发电气公司负担11762.50元。

中发电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将中华学院错误地等同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并错误地推定承诺书中载明的中华学院原始股份5%即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二)一审判决对叶黎明拥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的事实认定错误。叶黎明并未实际出资,其自述是在公司完成增资后才从中发电气公司处取得5%股份,因此系争5%股份并不等于250万元。即使认定系争股份的实际价值也应当以该股份转让时公司盈利情况为依据,并结合市场的接受程度来确定。而一审判决按公司注册时的股本金认定本案赔偿数额显然错误。(三)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决。1、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叶黎明未诉请法院确认其股东身份,一审法院径直认定叶黎明的股东身份,超过了叶黎明的一审诉请,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叶黎明的股东身份并未被中发电气公司所确认,故叶黎明应首先提起确认股东身份之诉。(四)一审判决认定中发电气公司侵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对于2008年6月24日双方签署的书面协议中注明的“原凭条作废”所指的“原凭条”是否为“承诺书”的事实未予查明。中发电气公司据此认为一审审理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叶黎明的诉讼请求。

叶黎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中发电气公司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发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除认定“叶黎明作为隐名股东占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中250万元”及“中发电气公司于2004年8月将其拥有的中发教育投资公司2000万元计40%股份(包括叶黎明的隐名股份5%)”等节事实有误外,其余事实均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叶黎明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在于,叶黎明认为其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拥有中发教育投资公司5%股份,中发电气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包括其5%股份在内的中发教育投资公司40%股份于他人,造成其损失,故要求中发电气公司予以赔偿。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公司法案件的审判实践,所谓隐名股东是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现经查明,叶黎明并未对中发教育投资公司实际出过资,同时叶黎明也未证明其代哪位股东出资,故叶黎明称其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叶黎明也未证明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中发电气公司正式认可其股东身份的事实,因此,叶黎明称其系中发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该诉称事实不予采信。至于案涉承诺书所载明的叶黎明持有中华学院全部原始股份中5%股份,其股本金已有中发电气公司投入,为实股,享有同股同酬的权利等内容,系中发电气公司基于叶黎明系其公司高管这一特殊身份及工作表现,而承诺按系争5%股份比例给予叶黎明奖励的一种计算方法,并非确认叶黎明即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的股东。叶黎明在其离职之前已经取得了中发电气公司根据5%股份比例给予的奖励,叶黎明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离开中发电气公司,并在离职后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从未主张所谓隐名股东的权益。综上,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叶黎明为中发教育投资公司隐名股东的情况下,叶黎明提起本案损害赔偿之诉缺乏事实基础,故对其要求中发电气公司赔偿其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发电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信。一审判决不当,予以纠正。二审法院据此作出(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叶黎明要求中发电气公司支付损害赔偿款计2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287元,减半收取后由叶黎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叶黎明负担。

叶黎明不服二审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