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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旭鹏与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武装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审计结论是建德人武部单方作出的,潘旭鹏并不认可。在各方对工程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天健公司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表

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亦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审计结论是建德人武部单方作出的,潘旭鹏并不认可。在各方对工程款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涉案工程造价委托天健公司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本案中,鉴定机构资质合格,程序合法,且相关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二审判决在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主张应以审计结论作为计算涉案工程款依据的情况下,改判采用建德人武部单方提供的审计结论作为确认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潘旭鹏是否应该获得除工程造价外的停工损失赔偿的问题。

潘旭鹏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停工系建德人武部的原因造成。因此,潘旭鹏关于建德人武部应承担停工损失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应不予支持。

四、关于潘旭鹏收到广元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的问题。

由于在二审中经核对,潘旭鹏已确认收到广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2766825.41元,故潘旭鹏关于其实际只收到工程款12061409.01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另本案中最后一项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12月30日,而之前支付的款项并未区分是哪一项工程的工程款,故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应视为一个整体进行结算,即利息计息始点应从最后一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起算。潘旭鹏主张迟延验收至2006年12月30日为建德人武部的原因,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二审判决确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涉案工程价款应为17588580元,二审中潘旭鹏确认收到广元公司12766825.41元工程款,广元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821754.59元。建德人武部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潘旭鹏承担给付义务。但鉴于潘旭鹏在再审开庭时当庭明确放弃关于重新认定建德人武部应承担工程款的范围与责任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民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变更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潘旭鹏工程款4821754.59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潘旭鹏。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8810元,由潘旭鹏负担45700元,建德广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