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旭鹏于2007年9月10日起诉称,其施工的两项工程款合计17933178元,仅收到9843332元,至今尚欠工程款8089846元。广元公司、建德人武部的拖欠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损害潘旭鹏的利益,故请求:1、判令广元公司、建德人武部支付工程款6684015.59元及延期工程款利息损失1790100元(从2006年2月16日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元公司、建德人武部承担。并确认实际收到广元公司工程款11249162.41元。3、判令广元公司赔偿停工损失757474.12元;4、判令广元公司赔偿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58579元(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5、判令建德人武部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广元公司与建德人武部设立的临时机构五个一工程指挥部签订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承包了建德人武部的办公楼及1、2、3号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后,又与潘旭鹏分别签订了《企业内部项目承包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包内部责任制》,从《企业内部项目承包管理责任制》和《项目承包内部责任制》约定的内容及潘旭鹏与广元公司对该两份内部承包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潘旭鹏当时并非广元公司职工,广元公司将其从建德人武部承包的案涉工程又以“内部承包”的形式非法转包给了潘旭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前述“内部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且鉴于各方当事人对潘旭鹏实际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确定潘旭鹏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潘旭鹏已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作为工程建设方的建德人武部也已实际使用,故建德人武部支付工程款的客观条件已经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至于工程造价,因建德人武部对潘旭鹏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并据此主张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可,而潘旭鹏对建德人武部提供的由建德市审计局委托中介机构审计确定的工程造价也不予认可,因此,该院根据广元公司的申请,委托天健公司进行了鉴定,根据天健公司鉴定结论,由于《装修材料定价表》真实性存有争议,可判定部分(《装修材料定价表》口径)版本为16706914元,可判定部分(《装修材料定价表》无效口径、而以合同价并参考市场价作为依据)版本为16518652元;采用哪个版本由法院裁定。广元公司认可天健公司按可判定部分(《装修材料定价表》口径)版本为16706914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报告中的不可判定部分,由于广元公司和建德人武部未发表实质性意见,故均予以认定,综上,建德人武部办公大楼、1号、2号、3号住宅楼的土建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7588580元。扣除广元公司已支付给潘旭鹏12441300.41元,广元公司尚应支付给潘旭鹏5147279.59元。由于建德人武部办公楼和1号、2号、3号住宅楼最迟在2006年底前均已投入使用,故潘旭鹏要求支付延期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计息时间从2007年1月1日开始,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于五个一工程指挥部系建德人武部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身份,故五个一工程指挥部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其设立机构建德人武部来承担。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建德人武部应在欠付广元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潘旭鹏承担责任。由于广元公司和建德人武部对工程价款亦存在分歧,且双方尚未结算,但至少根据建德人武部认可的工程价款为15358175元,扣除建德人武部已付给广元公司的14120000元,建德人武部至少还欠付广元公司工程款1238175元,故建德人武部应在欠付广元公司工程价款1238175元范围内对潘旭鹏承担责任。由于该工程的所有权属建德人武部,因此,潘旭鹏不能对全部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只能在由建德人武部欠付广元公司工程价款1238175元范围内对潘旭鹏承担责任的部分,潘旭鹏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旭鹏起诉要求判令广元公司赔偿其在承包综合楼建设过程中,因建德人武部原因导致两次被迫停工给潘旭鹏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57474.12元和延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58579元(计算至2009年8月15日)并要求判令建德人武部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由于潘旭鹏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建德人武部是否给广元公司造成损失,更不能证明广元公司给潘旭鹏造成了损失,因此,潘旭鹏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做出(2009)浙杭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广元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潘旭鹏工程款5147279.59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给潘旭鹏;二、建德人武部在欠付广元公司工程价款1238175元范围内对潘旭鹏承担责任;三、潘旭鹏在建德人武装部应承担的1238175元范围内对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鉴定费69977元(已由广元公司预付),由潘旭鹏和广元公司各承担34988.50元,潘旭鹏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广元公司34988.50元;五、驳回潘旭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267元,由潘旭鹏负担14906元,广元公司负担60361元。 潘旭鹏和广元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提起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