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恒基公司的责任。基于《可转换债发行协议》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基于《可转换债发行协议》无效而做的处理应予纠正。在广晟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已向恒基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恒基公司应根据约定向广晟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亿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恒基公司2003年1月22日收到借款本金1亿元,其应从2003年1月23日起根据《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约定的年利率8.50%还本付息,直至付清本息为止。恒基公司已陆续向广晟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合计折算24056175.30元。根据《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第二条有关“可转换债年利率为8.5%,不计复利,按月付息”的约定,该部分款项抵扣的是利息而非本金,应从恒基公司应还的利息总额中扣除。一审判决以《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系无效合同为由,将所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香港青鸟公司的责任。在《可转换债发行协议》认定有效的情况下,香港青鸟公司作为恒基公司的担保人,根据约定应就恒基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广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北大青鸟公司的责任。《担保函》系北大青鸟公司单方出具,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登记,应认定无效,北大青鸟公司对担保函无效具有过错。在北大青鸟公司担保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广晟公司并未督促担保人予以补正,对本案所涉担保函因缺乏法定批准或登记手续而导致无效,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北大青鸟应就恒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广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北大青鸟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令北大青鸟公司就恒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向广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广晟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相关请求应予支持;北大青鸟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项; 二、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亿元,并按年利率8.5%的标准支付从2003年1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4056175.30元); 三、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变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初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二分之一向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453.3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3943.62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27396.96元,由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479.39元,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3698.48元,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5479.39元,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22739.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453.34元,由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690.67元,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4690.67元,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7036.00元,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18703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