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广晟公司与恒基公司、香港青鸟公司、东英公司签订的《可转换债发行协议》无效;二、北大青鸟公司向广晟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无效;三、恒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广晟公司借款本金七千五百九十四万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以不同本金基数分段计算,即:自二○○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本金一亿元为基数计算;自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三年五月十九日,以剩余本金九千九百二十九万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为基数计算;自二○○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二○○三年九月十五日,以剩余本金九千八百五十八万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为基数计算;自二○○三年九月十六日至二○○四年一月一日,以剩余本金九千七百一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为基数计算;自二○○四年一月二日至二○○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剩余本金九千六百七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为基数计算;自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至二○○六年十月三十日,以剩余本金九千五百七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基数计算;自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剩余本金九千四百七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为基数计算;自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剩余本金九千三百七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为基数计算;自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二○○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剩余本金九千二百七十六万零九百九十八元为基数计算;自二○○七年二月一日至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剩余本金八千七百七十八万五千六百七十四元七角为基数计算;自二○○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二○○七年四月一日,以剩余本金八千五百八十万二千二百七十四元七角为基数计算;自二○○七年四月二日至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剩余本金八千零八十五万六千零二十四元七角为基数计算;自二○○七年四月三十日二○○七年六月三日,以剩余本金七千八百三十九万三千零七十四元七角为基数计算;自二○○七年六月四日至款付清日,以剩余本金七千五百九十四万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为基数计算);四、香港青鸟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恒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向广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香港青鸟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恒基公司追偿;五、北大青鸟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恒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向广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北大青鸟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恒基公司追偿;六、驳回广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十二万三千四百五十三元三角四分、财产保全费六十万三千九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分,二项合计一百二十二万七千三百九十六元九角六分,由广晟公司负担六十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四角八分(已交纳),由恒基公司、香港青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共同负担六十一万三千六百九十八元四角八分。 广晟公司不服上述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广晟公司与恒基公司订立的《可转换债发行协议》有效,恒基公司应向广晟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90103546.92元(本金1亿元及暂计至发回重审之日即2010年5月14日的利息114159722.22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4056175.30元,还欠利息90103546.92元,本息合计为190103546.92元,以后利息按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自2003年1月22日至2005年1月22日,按年利率8.5%标准计收;自2005年1月23日至付清之日,按逾期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香港青鸟公司对恒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改判北大青鸟公司向广晟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有效,北大青鸟公司对恒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或在判决《担保函》无效的情况下,判决北大青鸟公司对恒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由恒基公司、北大青鸟公司、香港青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的效力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无视恒基公司积极筹备在香港联交所上市这一事实,认定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约定的用途,且以涉案款项未用于约定用途为由否认《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的效力,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排除了当事人选择的准据法,并依据我国内地的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可转换债发行协议》无效,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关于担保人责任的认定错误。《担保函》本身因没有履行国家外汇管理登记报批手续而无效,不存在“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问题。而《担保函》无效的原因在于担保人未办理登记报批手续,责任在担保人。因此,一审判令香港青鸟公司、北大青鸟公司仅承担恒基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债务的三分之一,法律适用错误。三、一审判决在利息计算上以“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来计算利息。 北大青鸟公司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依法改判驳回广晟公司对北大青鸟公司的诉讼请求;3、由广晟公司、恒基公司、香港青鸟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北大青鸟公司的责任认定错误。北大青鸟公司虽是香港青鸟公司的母公司,但二者是两个不同的经营主体,香港青鸟公司在签订《可转换债发行协议》时有过错并不代表北大青鸟公司一定知情。在北大青鸟公司对于《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的签约方及其关联公司假借香港主体身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对于《可转换债发行协议》最终被认定无效以及因此导致担保函无效北大青鸟公司均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判决判定恒基集团清盘后继续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自恒基公司清盘之日即2007年8月9日开始,与恒基集团有关的债权未到期的视为已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宣布清盘程序开始后便不应再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