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查明: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宝华构成集资诈骗罪及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7月23日以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查明“由于缺乏自有资金,从2006年初开始,李宝华即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以投资、合作、资金周转等名义,向张丽娃、黄木兴、廖凤珍、林晓玲、吴惠媛、杨秀玉等多人借款,开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起诉书附表二第30项载明,李宝华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从被害人黄木兴处集资93550000元,已经归还90425000元,尚有3125000元未予归还。 本院另查明:李文勇以林晓玲、中南明大公司、李艺东、厦门明大公司为被告,以李宝华为第三人,向福建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晓玲与李宝华共同偿还李文勇借款本金600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合计69188134元。2、李艺东、厦门明大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建高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林晓玲、李宝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李文勇欠款本金4023万元,并承担从2010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二、李艺东、厦门明大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应对林晓玲、李宝华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艺东、厦门明大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林晓玲、李宝华追偿。三、驳回李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文勇、林晓玲、中南明大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2012)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福建高院(2011)闽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文勇的起诉。 本院认为,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查明李宝华由于缺乏自有资金,从2006年初开始,即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以投资、合作、资金周转等名义,向张丽娃、黄木兴、廖凤珍、林晓玲、吴惠媛、杨秀玉等多人借款,开始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宝华构成集资诈骗罪,并于2013年7月23日以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附表二第30项载明,李宝华于2008年2月至2010年11月期间从被害人黄木兴处集资93550000元,已经归还90425000元,尚有3125000元未予归还。上述事实充分表明,本案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闽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黄木兴的起诉。 黄木兴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67150元予以退还;一审鉴定费15000元,黄木兴负担6000元,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715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 麻锦亮 代理审判员 成明珠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