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埔工行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李宝华以民间借贷之名实施的涉嫌集资诈骗犯罪一案的组成部分,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已将黄木兴列为李宝华集资诈骗犯罪公诉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应依法撤销福建高院一审判决,驳回黄木兴的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已将李文勇所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因李宝华涉嫌刑事集资诈骗犯罪,裁定撤销福建高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文勇的起诉。(三)李文勇借款纠纷为李宝华集资诈骗一案的组成部分,黄木兴所提起的借款合同纠纷同样为李宝华所实施的集资诈骗一案的组成部分,两民事纠纷案实为同一刑事案件,均被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且李文勇案福建高院一审判决已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案应同样裁定撤销福建高院一审判决,驳回黄木兴的起诉。(四)黄木兴诉请前埔工行偿还本案借款毫无事实依据。(五)一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前埔工行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加入本案债务并不违反当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不以实际占有使用借款为前提,也可以由利益共同体的某一代表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安排。此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六)一审认定李艺东构成职务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七)黄木兴并非善意相对人,存在明显恶意。本案诸多迹象和证据表明,黄木兴完全知道李艺东根本无权代表前埔工行参与案涉借款,李艺东在本案中就是个人行为。(八)李艺东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撤销福建高院(2011)闽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对前埔工行的判决内容,驳回黄木兴对前埔工行的起诉。并由黄木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黄木兴针对中南明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黄木兴的诉求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令中南明大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二)中南明大公司是涉诉借款的债务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提出的不是借款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黄木兴主观恶意、公章系盗盖等主张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中南明大公司的上诉。 黄木兴针对前埔工行的上诉答辩称:(一)黄木兴的诉求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令前埔工行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合法有据。(二)前埔工行关于其从未或授权李艺东与黄木兴签署借款文书;《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所盖的业务章是李宝华私刻、加盖,盖章李艺东不知道;李艺东未在《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盖章,李艺东签字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等上诉主张完全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完全是推卸责任的毫无根据的说辞,不能成立。本案充分翔实的证据表明,前埔工行的业务公章是李艺东代表前埔工行所盖,李艺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三)一审判决认定前埔工行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加入债务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并无不当。(四)前埔工行指责黄木兴出于恶意出借款项,与李宝华恶意串通,属是非颠倒。(五)李艺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非表见代理。(六)李艺东主张其未在2010年9月15日《借据》上签字,其仅在空白的《借款协议》签署,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签署未看内容,其未在《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盖前埔工行业务公章,借款与其无关等与事实完全相悖,完全是为逃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的说辞。综上,请求驳回前埔工行的上诉。 另,黄木兴在本院庭审时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补充答辩称:本案不是一个刑事案件,与李宝华涉嫌集资诈骗案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本案不仅包括李宝华和黄木兴,还包括其他当事人,上诉人引用的李文勇案与本案不同。黄木兴没有向任何部门举报李宝华集资诈骗,也没有任何侦查机关找到黄木兴进行调查。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认定的款项数额没有与黄木兴核实,是错误的。李宝华涉嫌集资诈骗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李艺东陈述意见称:(一)黄木兴提起本案诉讼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问题。(二)黄木兴将李艺东和前埔工行共同列为被告,如果按照黄木兴所说李艺东为职务行为,就不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被告。(三)黄木兴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妄加指责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四)李艺东在本案中仅是一个见证人。 本院二审时中南明大公司和前埔工行均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 证据一为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检刑诉〔2013〕89号起诉书,用以证明李宝华涉嫌集资诈骗一案已由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完毕并已提起公诉,且李宝华与黄木兴之间的款项往来已纳入李宝华集资诈骗范畴,故本案黄木兴与李宝华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宝华从黄木兴处非法集资93550000元,已归还总额为90425000元,未归还3125000元。 证据二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黄木兴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中南明大公司、前埔工行应当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李艺东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中南明大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证据三为李宝华关于其与黄木兴款项往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1年2月28日之后李宝华与中南明大公司不存在股权或者投资关系,李宝华是背着新股东盗盖公章,新股东不知道有此借款,黄木兴对李宝华股权已转让的情况是知情的。 黄木兴对该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此为李宝华单方陈述,其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明显是为了中南明大公司逃脱责任。 前埔工行及李艺东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三,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审理案件的需要,对其证明力作出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