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0年9月15日《借据》约定:借款人确认从2010年起至__年9月15日向黄木兴借到本金累计现金人民币1700万元整。从2010年9月25日起每月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85万元,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本借据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据》上注明:“本借款是单独与原先不重复”。李宝华代表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在《借据》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及摁手印并加盖公章;李宝华个人亦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摁手印,李宝华代表鑫顺达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在《借据》上签字并摁手印;《借据》上借款人栏中还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字样的印章及“李艺东”的签名。黄木兴于9月15日当天通过前埔工行将1600万元汇至李宝华账户内,黄木兴并于第二天从建设银行账户转付l00万元给李宝华。 2、2010年11月4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向黄木兴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期15天,到期一次性归还;如逾期还款,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黄木兴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为止;厦门明大公司为该借款进行担保,自愿承担该借款的全部还款连带保证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黄木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李宝华作为借款人签名并摁手印,李艺东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并摁手印,李艺东的签名旁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字样的印章。厦门明大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黄木兴于当日通过中信银行将2000万元款项汇至李宝华账户内。 3、上述借款发生后,各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黄木兴催讨下,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李艺东均以借款人身份向黄木兴出具了一份《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人确认并承诺对前述两笔借款(合计370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总额每月以2%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保证分4期还款:于2011年6月30日前还款l000万元,2011年7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还款10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前还款700万元;如有一期没有按时还款出借人可以追索上述全部款项;共同借款人的责任与原借款人的责任同样一直有效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承诺书一式两份,李宝华、黄木兴各执一份。借款人李宝华、李艺东对所盖公章真实性负责。李艺东在两处“借款人”栏分别签了名,签名上并盖有“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字样的印章。 4、厦门明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3日,股东为李宝华、于大均,原法定代表人于大钧,2010年12月9日变更股东为李宝华(95%)、李育强(5%),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宝华。厦门今丰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7日,2009年11月20日股东变更为李宝华、李育勤和厦门明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育勤系李宝华妹妹;厦门水晶之约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21日,股东为李宝华(35%)、厦门东方明大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厦门明大公司占65%)、梁志达(5%),法定代表人为梁志达;鑫顺达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李宝华;中南明大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3日,原股东厦门明大公司(60%)、李宝华(30%)、杨剑波(10%),原法定代表人杨剑波系李育勤丈夫,2011年2月28日变更股东为李志艺(90%)、杨剑波(10%),2011年6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裴宝宗;前埔工行成立于2006年1月9日,原负责人为李艺东行长,2011年负责人变更为陈敦富行长。 5、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记载:2010年6-9月期间,李宝华曾指使他人以虚假身份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形式借走案外人洪清世一亿两千多万元,被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于2011年ll月25日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李宝华在逃。2012年7月5日,李宝华被泉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转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2012年8月29日,福建高院到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对李宝华进行调查,李宝华向该院陈述:案涉370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均是真实的,李艺东在上述三份证据上的签字也是真实的,但前埔工行的公章是李宝华私刻后加盖的,原因是黄木兴对这两笔借款要求前埔工行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李宝华为了借款不得已去私刻了前埔工行公章;2010年9月15日1700万元借款的《借据》是在前埔工行签的,黄木兴没有当场要求盖章,李宝华带回来之后盖了私刻公章;三份证据上其他公司的公章均是真实的,这些公司均是李宝华实际控制。 福建高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借款合同纠纷,因本案李宝华系新加坡共和国国籍,故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本案出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据法。 对于各借款人签字、盖章的真实性及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宝华拥有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的绝大多数股权,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法定代表人。李宝华代表以上公司(李育勤代表厦门今丰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宝华作为鑫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字,时间虽是2010年11月15日,但李宝华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再次签字并盖章确认鑫顺达公司借款人的身份和借款事实,该行为直接对鑫顺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中南明大公司的印章经该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证明与当时使用的印章是同一印章,是中南明大公司真实的印章。中南明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是杨剑波,但其股东组成为厦门明大公司(60%)、李宝华(30%)、杨剑波(10%),厦门明大公司又是李宝华控股95%的公司,由此可以认定李宝华亦是中南明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没有证据表明中南明大公司的印章系被盗盖的情形下,中南明大公司应对此负法律责任。故该院确认,《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的印章均为真实有效,上述公司均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该院已查明《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印章不是前埔工行当时对外使用的公章。关于李艺东的签字,李艺东本人承认在《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的签字是真实的。虽然《借据》上李艺东的签字经鉴定不是其本人字迹,但李艺东在之后的《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对案涉两笔借款进行确认,因此《借据》上李艺东的签名真实与否并不对本案有实质性影响。李艺东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两处落款为“借款人”栏签了两次名,显然一个是代表自己个人,另一个则代表前埔工行。并且,《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还明确记载了“李宝华、李艺东对所盖公章真实性负责”,可见,李艺东不仅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签了字,并且代表前埔工行加盖了“中国工商银行厦门前埔支行业务公章(1)”印章,否则其不必对公章的真实性作出承诺。李艺东辩称其签署协议之时没有细看内容,不符常理,该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