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各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也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李艺东作为前埔工行的负责人(行长),相对方黄木兴有理由相信李艺东有权代表前埔工行签字并盖章,黄木兴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对《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所加盖前埔工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黄木兴正是基于对前埔工行及李艺东行长身份的信任而将款项出借,其客观上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前埔工行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加入本案债务并不违反当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规定。本案也无证据表明黄木兴与李宝华有恶意串通的情形,黄木兴亦是李宝华不诚信行为的受害者。因此本案不属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表人超越权限”的情形。李艺东签约时是前埔工行的负责人(行长),其签字盖章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前埔工行承担。 案涉借款实际由黄木兴分别于2010年9月15日、2010年9月16日及2010年11月4日汇给李宝华1600万元、100万元、2000万元,银行的汇款凭证足以证实案涉款项已实际交付借款人李宝华。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不以实际占有使用借款为前提,也可以由利益共同体的某一代表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安排。中南明大公司虽未在《借据》及《借款协议》上签章,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也未在《借款协议》上签章,但上述公司均在之后的《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中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这在法律上属于债务加入,是并存的义务承担,即各借款人(除李宝华)自愿加入本案总数为37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与李宝华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各借款人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因此,诸一审被告关于“《借据》不能体现借款真实发生、其不是款项使用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根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的记载:“借款人承诺并确认2010年9月15日向黄木兴借到本金现金人民币1700万元整,2010年11月4日又向黄木兴借到本金现金2000万元,……按照总额每月以2%支付利息,……本借款确认书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载明的内容与黄木兴实际汇款3700万元的事实及《借据》、《借款协议》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李宝华本人亦向该院承认案涉3700万元系于签约之日真实发生,且对尚欠3700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鉴于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李宝华曾对案涉3700万元归还本金或付息,故该院综合在案证据确认案涉3700万元借款已实际发生,且各借款人尚未归还本息。 《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体现了各借款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确定各共同借款人的法律责任,其中关于每月2%支付利息的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以保护。即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前埔工行、李艺东应共同偿还案涉3700万元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每月2%支付。 关于本案是否涉嫌经济犯罪而应移送侦查机关的问题。在案证据《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显示,李宝华曾指使他人以虚假身份为借款提供担保的形式向案外人借走一亿两千多万元,被福建省泉州市刑侦支队于2011年ll月25日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属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与上述涉嫌诈骗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正常继续审理。 综上,各借款人在《借据》、《借款协议》、《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签字盖章行为体现了其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借款人应共同偿还尚欠黄木兴的欠款及利息,各借款人之间互负连带责任。福建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前埔工行、李艺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木兴37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以每月2%计付,其中1600万元自2010年9月15日起计算,100万元自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2000万元自2010年11月4日起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50元,由李宝华、厦门明大公司、厦门水晶之约公司、厦门今丰公司、鑫顺达公司、中南明大公司、前埔工行、李艺东共同承担。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黄木兴负担6000元,中南明大公司负担9000元。 中南明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中南明大公司自始至终与本案借款或集资无关,不是借款人。李宝华自2011年2月28日起,即与中南明大公司无任何关系,也从未担任中南明大公司的任何职务,其在《借款延期还款承诺书》上加盖中南明大公司公章的行为系非法盗盖。本案所谓借贷,为李宝华集资诈骗的一部分,本案借款为李宝华集资诈骗款项之一。盗盖中南明大公司公章系李宝华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其行为不应受到司法保护。(二)黄木兴显非善意第三人,本案情形不属表见代理;黄木兴明知李宝华与中南明大公司无关仍与其恶意串通转嫁损失,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决中南明大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既放纵了犯罪,也纵容了黄木兴向从未参与集资的中南明大公司转嫁损失。(三)李宝华与黄木兴之间的借款已经涉嫌集资诈骗,已经由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法院检察院审查起诉,本案应驳回黄木兴的起诉,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综上,请求1、 依法撤销福建高院(2011)闽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黄木兴对中南明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 黄木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