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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何裕民与被申请人王尧侵害著作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1、关于被诉文章是否为杨昆假冒何裕民名义而发表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王尧认为发表在《医疗保健器具》2006年第6期的“肿瘤治疗的‘王道’调整”、发表在《现代养生》2006年第7期的“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

1、关于被诉文章是否为杨昆假冒何裕民名义而发表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王尧认为发表在《医疗保健器具》2006年第6期的“肿瘤治疗的‘王道’调整”、发表在《现代养生》2006年第7期的“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等相关论文侵犯了其“浅议文”及“试述文”的著作权。何裕民在一审、二审、再审诉讼中均以被诉侵权文章并非其本人发表,而是杨昆伪造其身份证发表而提出抗辩。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何裕民曾以包括本案诉争文章在内的相关文章系杨昆盗用其姓名发表为由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2012年9月,何裕民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杨昆冒名发表包括本案诉争文章在内的相关文章之行为侵犯其姓名权提起诉讼。2013年6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2013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两审判决均认定“杨昆利用何裕民在中医肿瘤学术界上的声誉,假冒何裕民名义发表文章,获取了发表文章的便利,得到了不正当利益,侵害了何裕民的姓名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杨昆签署并刊载于《上海法治报》的道歉声明、2010年4月28日杨昆手写并签名其冒名发表稿件的清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伪造的何裕民身份证、《家庭医生报》稿费填报单等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文章系杨昆以何裕民的名义发表。现杨昆称其于2005年与何裕民合作,根据该备忘录第一条“甲方(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原始素材及稿件的最终审定”,及该备忘录明确记载了双方的合作期限于“2005年3月7日起,2006年3月7日止”的规定,在何裕民否认2005年、2006年存在合作关系,被诉侵权文章未经其审定系杨昆冒名发表的情况下,杨昆主张涉案侵权文章系在与何裕民合作期间经何裕民同意以何名义发表,其至少需举出该文章已经何裕民审定,该文章发表在双方合作期间等证据及证明双方履行备忘录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庭审询问,杨昆明确回答,“就是合作备忘录和稿件清单。”“当时时间太早,没有证据”。鉴于其举证的何裕民签字稿件清单日期分别为2008年12月和2010年4月,而本案诉争文章发表于2006年6、7月份,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该稿件清单认定本案诉争文章系经何裕民同意发表。除备忘录和稿件清单外,由于杨昆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此外,杨昆称相关致歉及笔录均系为保持与何裕民的合作关系而应何裕民要求制作,但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杨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仅有其陈述的情况下,难以推翻派出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的事实及其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时,所作的明确认可涉案侵权文章系其冒名发表的陈述、致歉声明及亲笔书写的冒名发表文章清单的真实性;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8号判决均认定杨昆侵犯了何裕民姓名权。鉴此,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控侵权文章通过邮件发表的途径、稿费的领取等细节性问题,并不能证明涉案被控文章系杨昆冒名所发表,且杨昆笔录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与杨昆的答辩状及其在浦东法院的庭审陈述矛盾。相反,杨昆在其答辩状和庭审中主张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由何裕民口头或书面最终审定通过,不是假冒何裕民名义发表。此外,杨昆在答辩状中还陈述处罚决定书、汇款通知单、证明、杨昆笔录均系其为维持与何裕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何裕民要求所办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何裕民关于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作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被诉相关文章是否与王尧“试述文”实质性近似的问题。由于本院已经查明该相关文章系杨昆以何裕民名义发表,被诉相关文章是否与王尧“试述文”实质性近似以及是否侵犯王尧著作权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文章系杨昆假冒何裕民之名发表,何裕民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成立。王尧关于何裕民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关于何裕民是本案适格被告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何裕民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知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徐知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尧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闯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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