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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何裕民与被申请人王尧侵害著作权纠纷提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一、何裕民发表的A类何文构成对王尧著作权的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剽窃是窃取他人智力成果的行为。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剽窃,应考虑涉诉侵权

关于第四项争议焦点,一、何裕民发表的A类何文构成对王尧著作权的侵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剽窃他人作品的构成侵权行为。剽窃是窃取他人智力成果的行为。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剽窃,应考虑涉诉侵权文章是否具有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尧的核心观点等因素。本案中,首先,王尧在早先发表的“试述文”中,通过理论论证、医学数据、临床病例等方式提出癌症治疗的“相持期”观点,然后再通过深层次论证逐步阐述了“王道治癌”、“患者与癌症和平共处”的医学理论,王尧文中“笔者认为休眠期称相持期更为确切,……无论对西医或中医来说都是不可取的。”等两段关于“相持期”理论的论述应当是其核心观点的组成部分,是王尧进行独立创作的智力成果;其次,何裕民在其后就同样题材也发表了数篇文章,其中在A类何文中“的确,世界上再复杂的事物也有最简单的道理,……无论对西医或中医来说都是不可取的。”等论述与王尧属于“相持期”部分且独立成段的相应段落论述完全相同,字数为96字,且其是在未进行任何相关论述、铺垫的情况下直接插入“相持期”概念,给读者留下极为突兀的印象;第三,何裕民未能提供其写作该部分的文献来源,也未做任何注释说明,无法证明其独立的构思和创作过程;第四,何裕民对该相同部分的论述只是简单的摘抄,并未超出原有的创作范围进行发挥或者转换使用,体现不出任何创造性,故该相同部分不能构成合理使用。何裕民在未加以引用注释甚至也未加注双引号的情况下,直接援引王尧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尧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二、何裕民涉诉的其他文章不构成对王尧著作权的侵权。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案双方所发表的文章、著作等在内容上均不同程度地论述了“霸道”、“王道”治疗疾病的医疗方法及“与癌和平共处”、“相持期”等医学思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道”思想源于孟子学说,后人认为中医的“王道”治法由汉代张仲景所创,“霸道”治法由金代张子和所创。何裕民提供的元代中医学论著《格致余论》之鼓胀论一篇也有“王道者能治此病也”的相关论述。故而,中医学界所谓的“霸道”、“王道”疗法已成为中医学公共理论,后人均有权使用“王道”、“霸道”等字眼就相同的题材进行创作。并且,著作权只是保护思想的表达,并不对思想、理论本身进行保护,故王尧提出的医学思想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与癌和平共处”、“相持期”等医学词汇需要放到整篇文章或论著中去形成一个完整的论述体系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单独的几个词汇不能受著作权法保护。同理,王尧所主张的其文章中的一些关键词句如“斗杀”、“比之治乱亦有霸道、王道之别”、“此法与新近现代医学的一些思想相吻合”等等亦不足以单独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何裕民所发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其主题思想均表达了“霸道”、“王道”治癌的医疗方法,以及“与癌和平共处”等医学思想,其行文内容与文章架构均与王尧文章不同,体现了其独立的创作过程,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何裕民对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综上,王尧关于何裕民侵犯其著作权的诉讼主张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何裕民停止对王尧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何裕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侵权文章在《光明日报》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二、驳回王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何裕民负担。

一审判决后,何裕民、王尧均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王尧认为医学论文《浅议“王道”和“霸道”治癌》是享有著作权益作品、B类何文亦侵犯了其作品著作权益。何裕民认为:涉案文章为杨昆冒名发表,一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杨昆为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二审庭审中,王尧确认其指控侵权的三篇B类何文分别是:《与癌共舞有可能吗?》发表于《抗癌之窗》2006年第1期;《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发表于《科学养生》2006年第7期;《让癌症患者与癌“和平共处”》发表于《长寿》杂志2006年第2期。2、何裕民于2011年1月18日向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杨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该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王尧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该院于2011年3月4日审查后予以准许。2011年3月18日,何裕民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浦民三(知)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准予何裕民撤回起诉。杨昆在该案的答辩状中辩称:其系资深编辑人,先后在上海自我保健杂志等担任编辑记者等职务。2002年曾采访过何裕民,采访专稿《我看中医中药--访“劳模教授”何裕民》发表在家庭用药杂志2002年第3期。2006年左右,何裕民通过他所办的公司与我联系宣传广告全面合作事项,并最终确定由杨昆负责对何裕民稿件的报刊宣传推广工作。近二年左右,所有以何裕民为作者公开发表的稿件均由何裕民口头或书面最终审定通过。杨昆先后三次被何裕民所属公司行政总监刘根林带去派出所,何裕民要求其写出冒名发表14篇稿件的情况,要求其向《科学养生》杂志索取“投稿证明”,要求向邮局查索汇款单复印件,前往律师事务所做询问笔录。鉴于杨昆想维持与何裕民的劳动与合作关系,均按其要求一一照办。该案庭审中,杨昆亦陈述:包括A类何文和B类何文的20余篇文章大部分是由何裕民公司策划部交给杨昆,杨昆整合后由何裕民审定认可,由杨昆联系发表。何裕民书面或者口头认可杨昆署他的名发表,不是假冒何裕民名义发表。3、二审庭审中,何裕民对王尧“浅议文”构成作品不持异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何裕民系被控侵权文章(包括A类何文和B类何文)的作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何裕民主张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系杨昆冒名所发表,其并非作者。对此,该院认为,何裕民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裕民以其已另案起诉杨昆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该院依法裁定中止审理。但何裕民在该案中以举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何裕民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处罚决定书、邮政汇款通知单、科学养生杂志社的证明、杨昆笔录等证据,证明涉案文章系杨昆冒名所发表。二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仅能证明被控侵权文章通过邮件发表的途径、稿费的领取等细节性问题,并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系杨昆冒名所发表。且杨昆笔录系证人证言,该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与杨昆的答辩状及其在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的庭审陈述矛盾。相反,杨昆在其答辩状和庭审中主张涉案被控侵权文章由何裕民口头或书面最终审定通过,不是假冒何裕民名义发表。此外,杨昆在答辩状中还陈述处罚决定书、汇款通知单、证明、杨昆笔录均系其为维持与何裕民公司的劳动关系应何裕民要求所办理。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何裕民关于其不是涉案被控侵权文章作者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何裕民侵犯了王尧的著作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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