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审理中,本院通知杨昆作为证人出庭。杨昆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并非冒名。杨昆提交证据材料主要为:1、其作为多个杂志的编辑、资深编辑人,以证明其无需冒用何裕民之名发表文章。 2、2005年3月份其与上海民生中医大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备忘录》、2008年12月、2010年4月两份《稿件清单》,上有何裕民签字。工资薪金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等证据,以证明杨昆与何裕民存在事实劳动与合作关系。3、杨昆著《慧眼识癌--何裕民教授的防癌全新方略》、何裕民、杨昆编著《从心治癌》以及何裕民、杨昆、田玲编著《更加众志成城:肿瘤预防篇》等书籍封面,以证明二人存在代写关系。4、杨昆另提交何裕民发给其的短信、电子邮件等证据,证明其写作相关文章何裕民是知情的。 在本院庭审中,杨昆陈述本案被诉侵权文章是经何裕民同意发表的,但“当时时间太早,没有证据。”当法庭问其“你与何裕民2006年合作有无委托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书面证据?”杨昆答“就是合作备忘录和稿件清单。”庭审后,何裕民代理人寄交书面材料称《合作备忘录》系杨昆伪造,并于2012年12月7日以怀疑其公司公章被人伪造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报案。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上海四川北路派出所询问笔录记载:杨昆为发表文章,于“2006年夏天,我(杨昆)在上海花了30元人民币找人做了一张假身份证,姓名是何裕民。”“我是从2006年夏天开始冒用何裕民教授的名义开始发表文章的,到现在为止,大概共获取了1000多元左右的稿费。”“你冒用何裕民教授的名义共发表了多少篇文章?”“具体多少篇我也记不清了,我记得有《王道与霸道》发表在抗癌杂志2006年8月号,《肿瘤治疗的王道调整》发表于科学养生杂志2006年第7期,《让肿瘤患者与癌和平共处》发表于现代养生杂志2006年第7期。”2010年8月23日,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因杨昆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对杨昆作出行政处罚,罚款400元。2010年4月7日,杨昆作出道歉声明并在该声明上签署了“同意见报”字样。2010年4月14日,上海法治报刊发了杨昆该道歉声明“本人利用上海中医药大学何裕民教授名望,并冒用何教授的姓名在各地报刊一稿多投获取报酬,为了科普文章更易发表获得更多稿酬,本人还在何教授一些原文中添加资料造成外界误解,损害了何教授名誉,本人在此特向何教授公开道歉,并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后果。” 2010年4月28日杨昆手写并签名其冒名发表稿件的清单,该清单载明包括本案诉争文章在内的十四篇文章名称及其分别刊号,并注有“以上是我冒用何裕民教授发表的文章。”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34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昆辩称接受派出所询问笔录、道歉声明、冒名发表稿件清单系在受欺诈和胁迫的情况下作出之理由与常情相悖,其也未提供有力依据推翻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具有证明力。由于杨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中承认以盈利为目的假冒何裕民姓名发表讼争文章,且讼争文章确在公开杂志上以何裕民名义发表,何裕民完成了杨昆侵犯姓名权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故杨昆就其提出经何裕民同意代发讼争文章之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未能证实,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昆就其辩称所持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依何裕民身份有了解相关杂志发文情况的条件,但长时间未提出异议,二是其从2005年起就与何裕民展开合作,发表与何裕民以及中医大公司有关的文章。由于默认视为同意须经法律明确规定,即使何裕民有获取相关杂志以及了解其上发表了什么文章的条件和可能,也不能因何裕民未提出异议而视为其同意。何裕民、杨昆确存在包括发表文章在内的合作关系,但杨昆所举证据反映的双方短信、邮件以及核对稿件数量等工作往来情况与发表讼争文章的时间相隔有数年之久,在此之前仅有一份备忘录,但该备忘录虽载明杨昆与公司协议有代为撰稿发文等权利,但既不能证明出于何裕民的授权且可以何裕民名义发文,也难以证明备忘录有效期届满后仍继续履行,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杨昆辩称发表讼争文章系与何裕民合作期间及属双方合作内容之理由成立。故杨昆未完成举证责任,法院认定何裕民主张杨昆侵犯其姓名权的诉称理由成立。” 该一审判决后,何裕民、杨昆不服,均提出上诉。2013年9月2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何裕民、杨昆因姓名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根据《合作备忘录》约定,杨昆完成中医大指定的科普及新闻稿件的策划、拟定修改及部分稿件的对外沟通、联系发表工作,中医大公司负责提供原始素材及稿件的最终审定,协议有效期一年,至2006年3月止。因此,与杨昆建立合作关系的是中医大公司并非本案上诉人何裕民。结合双方在2009年、2010年曾通过短信、电子邮件交流发文内容、稿件情况等情形,如双方确在2006、2007年间还有合作关系,理应也有类似形式的交流、沟通,以最终确定发文稿件内容。现上诉人何裕民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从2007年年底开始合作供稿发文,上诉人杨昆仅对合作时间提出异议,但又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合作的具体起始时间或履行细节,故本院无法认定2006年4月至2007年年底前,其与何裕民之间存在合作发文关系。根据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杨昆称在案的《道歉声明》、《杨昆冒名发表稿件》清单、派出所笔录、询问笔录等均系在受到上诉人何裕民的诈骗、欺诈和胁迫下所为,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杨昆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能力分辨侵犯他人民事权利的法律后果及与他人保持合作关系后的利弊关系,因此,其称出于为维持与上诉人何裕民的事实劳动合作关系考虑而自认冒用何裕民名字发表稿件的说法难以成立。关于上诉人杨昆提出涉案邮政汇款单均是2009年,与涉案文章的发表无关,不能证明其从中获利一节,本院认为,上述邮政汇款单都是公安机关对杨昆使用伪造身份证进行行政处罚时调查所得材料,基于该份行政处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些汇款单可作为认定杨昆假冒何裕民姓名发表涉案文章获取稿费的依据。上诉人杨昆利用何裕民在中医肿瘤学术界上的声誉,假冒何裕民名义发表文章,获取了发表文章的便利,得到了不正当利益,侵害了何裕民的姓名权。”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被诉相关文章是否为杨昆假冒何裕民名义而发表的问题。2、被诉相关文章是否与王尧“试述文”实质性近似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