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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与被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朱根良、徐玉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第三,关于第十七组证据。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主张,本组证据可以证明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共同故意侵权。首先,该组证据中除ZL00240337.4号和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外,其余证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均已经提交,不

第三,关于第十七组证据。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主张,本组证据可以证明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共同故意侵权。首先,该组证据中除ZL00240337.4号和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外,其余证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均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其次,ZL00240337.4号和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仅能证明新力公司是名称为液压一档可调水箱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能证明该专利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最后,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对比的对象是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而不是被诉侵权产品据以生产的专利技术方案。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新力公司和鹰牌公司故意侵权。

综上,再审申请人关于其有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及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及其所附材料均无生产时间的记载。该产品系被申请人朱根良于2005年6月2日从原审第三人徐玉富处购买,而徐玉富系从鹰牌公司的经销商处购买,因此徐玉富购买该产品的时间应该更早。同时,新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鹰牌公司加工本案侵权产品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2月31日。因此,本案被诉侵权的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的生产时间应在2004年12月31日前,该时间早于蔡朗春诉鹰牌公司、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专利侵权案的一审判决作出日。在该案中,二审法院已就鹰牌公司涉及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侵权行为做出了裁决,且采用了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了损害赔偿数额。虽然本案与前案所涉的当事人有所不同,但是蔡朗春主张权利的专利权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被诉产品的生产者相同,对于鹰牌公司而言,蔡朗春本案中涉及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相应诉讼请求存在重复的可能性。在蔡朗春未能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具体生产时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驳回蔡朗春对新力公司涉及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水箱配件的侵权指控,并无明显不当。

第二,关于涉及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被诉侵权行为。前已述及,对于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被诉侵权产品由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生产,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蔡朗春涉及CDT-25型连体座便器水箱配件的侵权指控,亦无明显不当。

第三,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蔡朗春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数额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所称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应承担义务性举证责任和损害归属原则中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并无明显不当,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有关程序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

本案中,蔡朗春主张原审法院存在多处程序违法问题。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二审法院对蔡朗春在二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产品型录未进行质证是否正确。首先,该产品型录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蔡朗春在二审庭审结束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产品型录为《2005年产品型录》,其中并未记载鹰牌公司,而是记载了鹰牌控股和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且该产品型录记载的关于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尺寸与本案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不同。因此,该产品型录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确认。其次,该产品型录的来源存疑。该产品型录由蔡朗春提交,但其并未说明其来源,其来源的真实性存疑。最后,该产品型录的提交时间不合理。蔡朗春提交该产品型录的时间为本案二审庭审结束之后,且并未说明延迟提交的合理理由。基于以上情况,二审法院并未根据该产品型录认定案件事实,对该产品型录未再组织质证,并无明显不当。蔡朗春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原审法院对徐玉富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行为的处理是否妥当。原审法院认为蔡朗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系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生产和销售,因此该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并非本案审理范围,蔡朗春可以就徐玉富的销售行为另行主张。蔡朗春主张原审法院的上述处理错误,徐玉富的销售行为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该合并审理。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审理范围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决定。本案中,蔡朗春明确主张徐玉富并非本案被告,且在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徐玉富单独承担侵权责任,而是要求徐玉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本案一审三被告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和朱根良是否构成侵权并承担责任。由于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系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生产和销售,朱根良亦未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所以原审判决并未判定本案三被告对此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徐玉富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行为未予处理,并无明显不当。其次,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未对蔡朗春的诉权造成损害。在原审法院并未认定本案被告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实施了生产和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行为的情况下,本案第三人徐玉富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与本案本质上是可分之诉。原审法院已经明确指出,蔡朗春可以就徐玉富的销售行为另行主张权利,对其诉权并未造成损害。因此,原审法院对徐玉富销售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行为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蔡朗春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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