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与被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朱根良、徐玉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鹰牌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蔡朗春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蔡朗春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1.蔡朗春第十四组证据中的佛山石湾鹰牌

鹰牌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蔡朗春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主要理由为:(一)蔡朗春提供的证据并非“新证据”。1.蔡朗春第十四组证据中的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型录系在二审庭审后才提交,早已超过举证时限,不属于新证据,可以不组织质证。而且,该产品型录来源不明,其标注的企业名称为“鹰牌控股”,与鹰牌公司无关联性。公证购买的产品不完整,缺少座便器盖。上述证据不能证明CDT-25型连体座便器系鹰牌公司生产。2.蔡朗春第十五组证据中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均为人民法院记载庭审情况、进行案件裁判及档案保存的依据,并非新证据,且人民法院据其作出了判决。庭审笔录中第三人徐玉富对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经销范围的陈述只是一种推测,属于传闻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据效力。3.蔡朗春第十六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新力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无法证实新力公司经营产品的具体内容,更不能证明鹰牌公司继续侵权。(二)蔡朗春没有证据证明鹰牌公司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继续侵权。1.被诉侵权的15型连体座便器系2005年6月2日自徐玉富处购买,该购买时间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作出之前。考虑到徐玉富购进该产品也需要一定时间,因此该产品的生产时间应该更早。2.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来源于“余杭临平徐玉富建材商行”,公证保全的产品型录和商品质量保证单显示其生产者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产品为鹰牌公司生产销售。鹰牌公司的经销商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并未与“余杭临平徐玉富建材商行”签订经销协议,而是与“余杭市临平国长陶瓷商店”签订经销协议。3.蔡朗春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证据链条。在蔡朗春提交的用以证明鹰牌公司继续侵权的证据中,仅有购买15型和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公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份公证书单独或者与其他证据结合均不能证明鹰牌公司存在继续侵权行为。4.蔡朗春对证据标准和举证责任的理解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对于1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蔡朗春已经在(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案件中提出了要求支付临时使用费和侵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鹰牌公司在该案中已经对相应的侵权行为承担了法律责任。蔡朗春在本案中再次提起针对1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的侵权诉讼,属于重复起诉。2.对于CDT-2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蔡朗春没有证据证明该产品由鹰牌公司生产销售,第三人徐玉富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原审判决驳回蔡朗春的诉讼请求正确。(四)原审判决程序合法,没有违反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含义为,同一个审判人员不得参加同一案件的不同程序。(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案件,一审法官和二审法官均只参与了其中一个审判程序,不存在回避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查明:蔡朗春在本案审查阶段声称其提交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和第十七组证据是新证据。经查,蔡朗春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为2010年12月14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和2009年7月27日的本案一审质证笔录、2009年10月23日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均非新证据。其中,2010年12月14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第15页记载了如下内容:“审判长:徐玉富认为销售给蔡朗春的产品,是新乐卫浴生产的产品还是鹰牌公司生产的产品?徐玉富:产品是鹰牌公司以前2004年的产品,后来我与新乐卫浴做了,就印了新乐卫浴的名片。”该笔录第16页记载:“审判长:徐玉富作为销售者,自己认为CDT-25型产品是鹰牌公司生产的,是不是?徐玉富:是的。审判长:有没有鹰牌公司供货的证据?徐玉富:我与厂里没有联系的,我是从绿宝公司进货的。审判长:有没有从绿宝公司进货的进货单或相关凭证?徐玉富:年份比较长了,存根没有保留下来。审(何):绿宝公司买的产品全是鹰牌公司的吗?徐玉富:是的。”在蔡朗春提交的2009年10月23日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第135页、第137-140页中,未见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对蔡朗春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第(三)小组证据9和证据10发表质证意见。在一审判决中,证据9和证据10分别被列为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7和证据18,其中证据17为《证据目录》,证据18为中止诉讼申请的补充情况说明。蔡朗春提交的第十六组证据为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七期)、中国制造网中新力公司会员展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培训名单、鞋贸网新力公司介绍、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开具的合同号为POORD001172的发货单、新力公司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其中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七期)、中国制造网中新力公司会员展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培训名单、鞋贸网新力公司介绍均为网页打印件。新力公司于2006年12月开具的合同号为POORD001172的发货单记载,其收货单位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新力公司2005年12月、2006年12月增值税发票及货物清单上记载的购货单位均为佛山市家家卫浴有限公司。蔡朗春提交的第十七组证据为《关于公布第三批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及1996年年检结果的通知》及附件1、ZL96202820.7、ZL97201303.2、ZL99236677.1、ZL99331801.0、ZL00240337.4、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鹰牌公司第1680264号、第4949546号商标档案。除ZL00240337.4号、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外,上述证据在本案一审程序中均已经提交。ZL00240337.4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实用新型名称为液压一档可调水箱配件,专利权人为新力公司。ZL00343817.1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外观设计名称为液压一档可调水箱配件,专利权人亦为新力公司。

根据(2009)杭证民字第463号记载:2009年1月14日,在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现场公证下,蔡朗春在杭州市余杭区江南装饰市场卫浴精品馆2F005-007号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得鹰牌卫浴CDT-25型连体座便器一只,并取得“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余杭区总经销”名片及加盖有“杭州余杭区临平街道徐玉富建材商行”印章的《收款收据》、《订货合同》、《商品质量保证单》各一张,同时取得《2008年鹰卫浴产品型录》一张。公证书所附《2008年鹰卫浴产品型录》印有第4949546号“YING”商标,并记载如下内容:“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运营鹰卫浴品牌,是西班牙乐家集团全资附属公司。鹰卫浴(原鹰牌卫浴)于1994年创立,是国内最具实力的卫浴品牌之一……。”所购该座便器外包装及按钮上标注有第4949546号“YING”商标,该外包装上还显示座便器尺寸为77.5×53.5×60。包装内所附合格证显示:生产厂为鹰牌公司;出厂时间为2004年10月8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