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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与被申请人佛山石湾鹰牌陶瓷有限公司、江门市新力五金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朱根良、徐玉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蔡朗春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05年产品型录》。该产品型录上并未记载鹰牌公司,而是记载了鹰牌控股和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该产品型录附有座便器系列附图,其中载有CDT-25型座便器,尺寸为740×

蔡朗春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05年产品型录》。该产品型录上并未记载鹰牌公司,而是记载了鹰牌控股和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该产品型录附有座便器系列附图,其中载有CDT-25型座便器,尺寸为740×480×530mm。在本院询问过程中,鹰牌公司否认该产品型录为其印制,认可其生产过类似CDT-25型座便器的产品,但是不能确认蔡朗春公证购买的产品系其生产,因为该产品的合格证与生产厂家不一致,且产品不完整,没有座便器盖无法确认。对于鹰牌控股与鹰牌公司的关系,鹰牌公司称鹰牌控股在香港有一个分公司,该分公司出资成立了鹰牌公司。

本案一审过程中,蔡朗春向一审法院提出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请求对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制造、销售的水箱配件和陶瓷便器的账目资料、鹰牌公司采购水箱配件和盖板的账目材料等进行证据保全;对鹰牌公司、新力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往案件中的庭审笔录、物证、朱根良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上海市建筑五金门窗行业协会出具的推荐名单等证据予以调取。2007年7月1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杭民三初字第166-1号通知书,驳回了蔡朗春的证据保全和调查取证申请。本案二审过程中,蔡朗春向二审法院提出调查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的财务账册的申请。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申请作出了处理。二审法院认为,蔡朗春主张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等侵权,应对侵权事实及遭受损失的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蔡朗春关于调查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的财务账册的请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该院已经确认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在本案中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蔡朗春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采纳。

第4949546号“YING”商标和第1680264号“鹰图形”商标均由鹰牌公司申请并获得注册。

2004年1月2日,蔡朗春以鹰牌公司、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为被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鹰牌公司生产、杭州绿保建材有限公司、钟银观、梁国辉销售的鹰牌12、13、15型连体座便器水箱配件侵犯其ZL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4)杭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驳回蔡朗春的诉讼请求。该案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为朱为平、梁京鲁和王江桥三位法官。蔡朗春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判决,判令鹰牌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蔡朗春ZL95103333.6号发明专利权的水箱洁具的侵权行为,并根据案情酌定鹰牌公司赔偿蔡朗春经济损失10万元。该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周平、周卓华和高毅龙三位法官。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本案中,一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朱为平、王江桥和欧林宏三位法官,二审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为周平、陈宇和何琼三位法官。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有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本案是否有新证据并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再审申请人蔡朗春声称其提交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和第十七组证据是新证据,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第十五组证据。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主张,本组证据可以证明徐玉富销售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为鹰牌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蔡朗春提交的第十五组证据为2010年12月14日的本案二审庭审笔录、2009年7月27日的本案一审质证笔录、2009年10月23日的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均非新证据。其次,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鹰牌15型和CDT-25型两种类型连体座便器产品水箱配件。上述两种被诉侵权产品由蔡朗春分别在不同时间和地点购买,产品类型、货物状态、包装情况等均不同,其是否均为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生产和销售应分别判断。再次,关于鹰牌15型连体座便器的生产者认定。徐玉富在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的产品全部来源于案外人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鹰牌公司亦确认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在2004年时是鹰牌公司产品的经销商。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调查,结合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结构以及被申请人朱根良提供的收款收据、发票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由鹰牌公司、新力公司生产和销售。最后,关于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生产者认定。尽管徐玉富在庭审中陈述其销售的产品全部来源于案外人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鹰牌公司亦确认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在2004年时是鹰牌公司产品的经销商,但是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明本案CDT-25型连体座便器产品由鹰牌公司生产。相反,蔡朗春提供的本案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生产者证据削弱了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鹰牌公司的可能性。蔡朗春公证购买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所附产品合格证显示其生产者为鹰牌公司,但是所附产品型录、商品质量保证单则显示其生产者为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并非鹰牌公司。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亦使用“YING”商标。还应注意的是,蔡朗春在二审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提交的《2005年产品型录》并未记载鹰牌公司,而是记载了鹰牌控股和杭州绿宝建材有限公司,且该产品型录中CDT-25型连体座便器的尺寸为740×480×530mm,与本案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尺寸不同。可见,即使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力,该证据不仅不能证明鹰牌公司生产了本案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相反却进一步削弱了该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鹰牌公司的可能性。可见,对于被诉侵权的CDT-25型连体座便器,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被诉侵权产品由鹰牌公司和新力公司生产。

第二,关于第十六组证据。再审申请人蔡朗春主张,本组证据可以证明新力公司在本案二审法院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后继续侵权。首先,该组证据中,中国节能产品认证中心认证公告(总第三十七期)、中国制造网中新力公司会员展示、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培训名单、鞋贸网新力公司介绍等均为网页打印件,被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亦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其次,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网页打印件中均为对新力公司的一般性介绍或者产品规格的介绍,即使认可其真实性,亦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该组证据中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新力公司销售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力公司在本案二审法院作出(2005)浙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后继续侵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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