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经成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圣公司的股东重庆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8日向国栋公司发出《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时,已经知晓国栋公司取得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在这种情况下,天圣公司虽然提出减少技术转让费价款的要求,但未获得国栋公司同意,双方未就合同价款的变更达成合意,天圣公司应按照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原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后续技术转让费却未支付,构成违约。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 3.解除合同的通知的方式与效力。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约定解除的条件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通知的目的在于解除权人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告知对方当事人,以期对方当事人知晓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只要能够实现上述效果,通知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专门的解除合同的通知当然符合通知的要求;通过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也可以看做是一种通知;对方起诉后一方在应诉过程中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亦可视为一种通知。本案中,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满足,国栋公司因此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但应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向天圣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是,在天圣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以及庭审过程中一直主张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该主张为天圣公司所知晓,应视为已经向天圣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说明的是,尽管解除合同的通知有多种方式,但是为保障交易安全、尽快明确双方之间法律关系,解除权人应该及时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权人怠于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合同未解除的信赖并因此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国栋公司没有及时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解除前即将本案技术抵偿给案外人,违反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生产本品,不得将本品技术转让给第三者”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已经判令国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10%的违约金即40.8万元,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约定;由于天圣公司的违约,国栋公司基于该约定取得了合同解除权;国栋公司在答辩状中向天圣公司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天圣公司亦已知晓该意思表示,应认为国栋公司已经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天圣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 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天圣公司的违约行为及国栋公司已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的生产技术所有权通过调解书抵偿给通用公司,本案双方当事人已无法实现合同最终目的,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天圣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关于国栋公司将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技术抵偿给通用公司得到了法院调解书的确证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继续履行。基于前述分析,由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天圣公司关于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鉴此,对天圣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的具体理由,不再进行分析。 综上,天圣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