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天圣公司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约定,转让标的为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与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两个规格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转让价款总额为408万元。合同约定天圣公司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分期付款方式是:签订合同10日内,支付总金额10%;本药品通过药审中心审查,交付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司制作批件,支付总金额40%;国栋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支付20%;天圣公司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生产批件支付25%;天圣公司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生产批件支付5%。对于第一期款,天圣公司已经向国栋公司支付了40.8万元,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对于第二期款和第三期款,双方存在争议。天圣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本药品通过药审中心审查”中的“本药品”是指2.5mg:250mg与5mg:500mg两个规格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国栋公司取得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中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亦是指前述两个规格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国栋公司则认为,“本药品”是指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是指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对此,分析如下:(1)本案技术转让合同首部表达了如下内容,国栋公司拥有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实际所有权(国栋公司与生产批件持有者有协议,可将生产批件转让),天圣公司受让该药品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并支付相应的转让价款。(2)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三条明确要求国栋公司将其即将取得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转让给天圣公司,而对于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合同仅约定国栋公司继续完成相关研究和申报生产工作,并转让给天圣公司。可见,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签订之时,国栋公司仅就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提出了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申请。(3)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双方责任中,仅仅提及了国栋公司主导完成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相关研究和申报工作并转让给天圣公司,并未提及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5mg:500mg)。可见,双方在签订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时,其主要目的在于转让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因此,“本药品”应指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应指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天圣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按照上述理解,至国栋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时,天圣公司应该向国栋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285.6万元(408万元×70%)。即便按照天圣公司的主张,“本药品”是指2.5mg:250mg与5mg:500mg两个规格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且2.5mg:250mg规格的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的实际价值暂定为200万元,至国栋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时,天圣公司亦应向国栋公司支付140万元(200万元×70%)。 4.天圣公司的实际履行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圣公司除在2008年2月2日向国栋公司支付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第一期款(40.8万元)外,没有证据证明天圣公司向国栋公司另外支付过有关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转让费。至国栋公司于2009年3月16日取得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的新药证书和药品生产批件时,天圣公司应该向国栋公司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应为285.6万元,而天圣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不足应付款项的15%(40.8÷285.6=14.28%)。即便按照天圣公司的主张,天圣公司亦应向国栋公司支付140万元,天圣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不足应付款项的30%(40.8÷140=29.14%)。无论按照上述何种方式计算,天圣公司实际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均远远低于到期应付款项的50%,难以认定其履行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 综上,国栋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62万元的债务尚未确定,该债务与天圣公司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国栋公司负有的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债务不能构成抵销。天圣公司关于其已经支付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价款102.8万,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根据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的约定,若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国栋公司有权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新药技术转让,并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约定的性质存在不同理解。天圣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约定解除的条款,即使国栋公司拥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解除权。国栋公司没有向天圣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没有实际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未解除。国栋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解除条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属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该解除条件因天圣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成就,本案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无需通知天圣公司。对此,分析如下: 1.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合同效力附条件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施加限制,使其取决于将来的不确定性事实,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一般认为,合同所附解除条件是对合同所加的附款,通常与合同自身的内容以及合同的履行行为本身无关。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则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解除合同。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的性质的解释,应结合该约定的内容、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约定的目的等因素进行。从约定的内容看,该项约定在天圣公司不支付约定款项的情况下,赋予了国栋公司停止向天圣公司进行技术转让的权利,并且不退还天圣公司已支付款项。这实际上是约定了在天圣公司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国栋公司享有的权利以及所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从该约定与整个技术转让合同的关系看,该约定被规定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第十三条即违约责任条款中。显然,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该项的目的在于防范一方的违约行为,而不是简单地通过附款限制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由上可见,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实际上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以及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该项约定应该属于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而不是对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效力附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