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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天圣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南国栋药物研究所有限公司、海南欣安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在国栋公司和天圣公司签订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双方还签订了如下六份合同:(1)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转让标的为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注射用替卡西林钠克拉维酸钾、注射用氨曲南、注

在国栋公司和天圣公司签订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双方还签订了如下六份合同:(1)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转让标的为注射用阿莫西林钠舒巴坦钠、注射用替卡西林钠克拉维酸钾、注射用氨曲南、注射用泮妥拉唑钠、注射用头孢匹胺钠五个项目,转让费总额为25万元。2008年1月15日,天圣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国栋公司支付了10万元。(2)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转让标的为香菇多糖原料及制剂,转让费总额为20万元。2008年1月15日,天圣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国栋公司支付了8万元。(3)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转让标的为奥沙利铂原料及制剂,转让费总额为20万元。2008年1月15日,天圣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国栋公司支付了8万元。(4)2008年1月3日,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转让标的为长春瑞滨原料及制剂,转让费总额为50万元。2008年1月15日,天圣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国栋公司支付了20万元。(5)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转让标的为复方氨基酸注射液(6种规格),转让费总额为30万元。2008年1月15日,天圣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国栋公司支付了12万元。(6)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转让标的为脂肪乳注射液(2种规格),转让费总额为10万元。2008年1月15日,天圣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国栋公司支付了4万元。基于上述六份合同,天圣公司向国栋公司共计付款62万元。在本院听证过程中,天圣公司和国栋公司均认可,在重庆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栋公司发出《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之前,双方对上述六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未进行过协商。

2012年10月16日,天圣公司向国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国栋公司返还天圣公司基于上述六份合同已经支付的转让费62万元,并要求国栋公司承担38万元的违约金。

2013年1月18日,天圣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国栋公司签订的前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判令国栋公司向天圣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62万元,并向天圣公司支付违约金38万元。2013年1月2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国栋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

本院认为,结合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天圣公司是否履行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本案技术转让合同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一)天圣公司是否履行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

本案中,天圣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价款102.8万,已经履行了本案合同的主要付款义务。其主要理由有两个:一是国栋公司仅取得了一个转让标的即二甲双胍格列吡嗪片(2.5mg:250mg)的新药证书和生产批件,原定转让价格应该减少为200万元;二是在天圣公司与国栋公司签订的其他六份技术转让合同中,由于国栋公司未能履行合同,应退还天圣公司首付款共计62万元,该笔款项与天圣公司在本案中应付转让款构成抵销,加上天圣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40.8万元,共计付款102.8万元。对于天圣公司的上述主张,分析如下:

1.国栋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的债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栋公司和天圣公司在签订本案新药技术转让合同之前,双方当事人还就其他技术项目签订有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在该六份合同中,国栋公司均为技术转让方,负有转让相关技术的义务,天圣公司均为技术受让方,负有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义务。基于该六份合同,天圣公司向国栋公司共计支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62万元。对于上述六份合同,天圣公司股东重庆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4月8日向国栋公司发出的《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中,提出将该六份合同的技术转让费首付款转用于本案技术合同转让费。在此之前,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六份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者解除未进行过任何协商。因此,在天圣公司股东重庆长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国栋公司发出的《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之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仍然有效,并未发生变更或者解除。根据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天圣公司对国栋公司负有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债务,国栋公司对天圣公司负有转让相关技术的义务。国栋公司在上述六份合同中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的债务,尚属不确定的事实。2012年10月16日,天圣公司向国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并要求国栋公司返还转让费62万元。2013年1月18日,天圣公司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国栋公司签订的前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判令国栋公司向天圣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转让费62万元。上述事实亦进一步佐证,国栋公司在上述六份合同中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的债务尚未确定。

2.国栋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对天圣公司负有的返还首付款的债务与天圣公司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国栋公司负有的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债务是否构成抵销。合同法上的抵销有两种类型:法定抵销和合意抵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抵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不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合意抵销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当事人互负债务;双方协商一致。前文分析表明,国栋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是否对天圣公司负有返还技术转让费首付款的债务,尚属不确定的事实,更谈不到该债务已经到期。因此,该债务不符合法定抵销中债务需确定且到期的要件,无法与天圣公司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国栋公司负有的支付转让费的债务构成法定抵销。同时,本案中,天圣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国栋公司在收到《关于二甲基双胍格列吡嗪转让函》后同意将基于上述六份技术转让合同取得的首付款抵作本案技术合同转让费。因此,天圣公司与国栋公司并未就上述债务进行抵销协商一致,没有达成合意,不能成立合意抵销。可见,国栋公司在其他六份合同中对天圣公司负有的返还首付款的债务与天圣公司在本案技术转让合同中对国栋公司负有的支付技术转让费的债务不能构成抵销。天圣公司关于债务抵销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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