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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与重庆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重庆雨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6
摘要:首先,重庆苏宁公司变更住所地与其是否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已查明事实,2007年10月1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即已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了《雨田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要求四川

首先,重庆苏宁公司变更住所地与其是否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根据已查明事实,2007年10月1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即已作出仲裁裁决解除了《雨田租赁合同》及《租赁协议》,要求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共同将雨田大厦第一层、二层、五层、六层商场腾空搬迁交付给重庆雨田公司。在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重庆雨田公司有权处分案涉房屋的情形下,2007年12月19日,重庆雨田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第1条约定“确定交房时间为甲方与原承租人通过仲裁解除租赁关系后,自重庆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定次日甲方应交房给乙方,甲方不得无故拖延。不得迟于2007年12月31日。”从该条款可知,重庆雨田公司应在仲裁解除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后,不得迟于2007年12月31日交付案涉房屋给苏宁连锁公司。2007年12月20日,苏宁连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苏宁公司、丙方重庆雨田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无偿将其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甲乙双方的上述转让。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由上可知,重庆苏宁公司通过《协议》继受苏宁连锁公司在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后,成为案涉房屋的新承租人。因此,在随后的2007年12月24日,重庆苏宁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将公司住所地变更为重庆市渝中区八一路177号雨田商务大厦,并无不当。

其次,重庆雨田公司当天收到裁决、当天签订协议、当天申请强制执行这一事实本身不能证明重庆苏宁公司、重庆雨田公司和苏宁连锁公司三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重庆雨田公司收到生效裁决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属于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而重庆苏宁公司在生效裁决确认案涉《雨田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被解除,案涉房屋应被交回重庆雨田公司后,与案涉房屋权利人重庆雨田公司、苏宁连锁公司签订《协议》取得承租权的行为也属于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行为。至于重庆苏宁公司进入案涉房屋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市五中院根据重庆雨田公司申请,于2008年1月2日前往雨田大厦,组织重庆雨田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查看了现场并制作了执行笔录,对仲裁裁决进行强制执行,要求2008年1月7日12点前,被执行人必须全部拆除完。随后,在2008年1月9日,重庆雨田公司向重庆苏宁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单》,告知其雨田大厦一至六层已清空,满足交房进场条件,特书面通知重庆苏宁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组织人员与其相关工作人员就雨田大厦一至六层进行房屋和设施设备的移交工作。2008年1月10日,重庆雨田公司与重庆苏宁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移交清单》。从上述重庆苏宁公司进场过程来看,重庆苏宁公司是在案涉房屋已经法院强制执行交还给重庆雨田公司后,接到重庆雨田公司的《进场通知单》并与重庆雨田公司办理移交场地手续后进场的。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但重庆苏宁公司从重庆雨田公司手中接管案涉房屋时,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已从案涉房屋中退出,故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主张重庆苏宁公司进入案涉房屋这一事实本身构成侵权,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至于重庆苏宁公司是否与重庆雨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从本案已查明事实可知,一方面,在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所主张的重庆雨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二》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协议中,重庆苏宁公司均未参与其中;另一方面,在签订《协议》之前,重庆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了重庆雨田公司有权处分案涉房屋。故重庆苏宁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苏宁连锁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其与重庆雨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依据。另外,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主张当时有关部门已召开协调会明确要求中止执行的观点,也缺乏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关于重庆苏宁公司应承担苏宁连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侵权责任,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和重庆苏宁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对其关于重庆苏宁公司应当对重庆雨田公司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55195011元损失及其从2011年2月21日起的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应为重庆雨田公司承担的5673263元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上诉主张,重庆雨田公司强行将其赶出案涉房屋时,其已在案涉房屋投入上述装修款,故重庆雨田公司、苏宁连锁公司应予赔偿,相应地,重庆苏宁公司亦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既然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有关重庆苏宁公司构成侵权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那么对其有关装修损失的主张亦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141.37元,由四川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渝蓉锦阳数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韦 大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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