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案件审理的是重庆雨田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本案审理的是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与重庆苏宁公司之间的侵权责任纠纷。重庆雨田公司并非本案被告,而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对重庆雨田公司没有诉讼请求。对于重庆雨田公司来说,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不存在选择了合同之诉后,又提起侵权之诉的问题。对于重庆苏宁公司来说,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之前亦不存在合同之诉,现对其提出侵权之诉不存在重复诉讼的问题。综上,本案不存在一案两诉、重复受理问题。 二、关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针对重庆苏宁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重庆苏宁公司认为,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自2008年1月,重庆苏宁公司进驻雨田大厦之日起,若认为重庆苏宁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应当主张权利。但至今已经超过两年才提起侵权之诉,无论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均已丧失胜诉权。 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辩称其于2009年9月在就重庆雨田公司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向市五中院提出追加重庆苏宁公司为该案被告的反诉请求,要求判令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该行为已经引起了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并且市五中院在判决中也表述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可另行向重庆苏宁公司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故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在(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63号案件中向法院提出追加重庆苏宁公司为该案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未超过两年,故其针对重庆苏宁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认为重庆雨田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恶意签订《租赁合同》侵犯了其合法租赁权,苏宁连锁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后苏宁连锁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了重庆苏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作为苏宁连锁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应对苏宁连锁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即对雨田公司违约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重庆苏宁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通过强制手段将重庆锦阳公司赶出雨田大厦,也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苏宁连锁公司是否能通过签订三方《协议》的行为将其可能承担的侵权责任转让给重庆苏宁公司的问题。 重庆雨田公司、苏宁连锁公司及重庆苏宁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仅仅约定苏宁连锁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苏宁公司,而并非将苏宁连锁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重庆苏宁公司。因此,无论苏宁连锁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重庆苏宁公司都仅对《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承担继受责任,而不应对苏宁连锁公司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承担继受责任。即签订合同时的恶意不能通过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而转让给第三人。 (二)关于重庆苏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是否具有侵犯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合法租赁权恶意的问题。 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年渝裁(经)字第(61)号生效仲裁裁决,解除了重庆雨田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签订的《雨田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重庆苏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时该裁决已经生效且未被市五中院撤销。此时,对于重庆苏宁公司来说,受让苏宁连锁公司与雨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行为并未侵犯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合法租赁权,故其在签订三方《协议》时主观上没有恶意。 (三)关于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实施了强制重庆锦阳公司搬迁的侵权行为的问题。 重庆锦阳公司搬离雨田大厦系重庆雨田公司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向市五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的组织下,各方对执行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规定了最后的搬离期限。重庆苏宁公司系在该搬离期限届满之后,接到重庆雨田公司的进场通知,并办理了正式交接手续后入驻雨田大厦。从以上行为来看,重庆苏宁公司系通过合法程序入驻雨田大厦。相反,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认为重庆苏宁公司强行将其赶出雨田大厦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故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认为重庆苏宁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所主张的侵权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其基于侵权关系,主张重庆苏宁公司对另案判决的合同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故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要求重庆苏宁公司对(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的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该笔款项延期支付的双倍利息和装修损失5673263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7965元由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负担。 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租赁合同》第88条、第89条、第90条特别约定了重庆雨田公司与承租方(即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解约并清场、代重庆雨田公司支付违约金、重庆雨田公司最迟交付案涉房屋期限等事项。签订该合同后,重庆雨田公司在第二天就对案涉房屋停水、停电,将四川锦阳公司强行赶出案涉房屋。由此给四川锦阳公司造成的6000多万元损失已得到重庆高院判决确认。而且,2007年12月20日,苏宁连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苏宁公司、丙方重庆雨田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是苏宁连锁公司无偿将案涉《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苏宁公司。这里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苏宁连锁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协议》仅仅约定苏宁连锁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重庆苏宁公司,而不承受《租赁合同》的侵权责任。此外,一审法院还错误认定重庆苏宁公司没有受让苏宁连锁公司的股权就不承担该公司侵权责任,这是一审法院虚构与本案无关的股权问题混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