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0日,苏宁连锁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重庆苏宁公司、丙方重庆雨田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甲方无偿将其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转让给乙方。丙方同意甲乙双方的上述转让。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变。” 随后,重庆雨田公司向市五中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该院于2008年1月2日前往雨田大厦,组织重庆雨田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查看了现场并制作了执行笔录。该笔录载明,“从现场情况来看,柜子已拆除,但尚有部分物品未拆除。考虑到被执行人的实际困难,双方都作了让步,下周一即2008年1月7日12:00前,被执行人必须全部拆除完。拆除时,雨田公司每层楼可以派人去看守”。 2008年1月3日,重庆锦阳公司不服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07渝裁(经)字第(61)号裁决,向市五中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2008年1月9日,重庆雨田公司向重庆苏宁公司发出了《进场通知单》,载明:“按照重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终局裁决意见,以及市五中院执行庭于2008年1月2日对双方协商延迟撤场的笔录要求,锦阳数码应于2008年1月7日中午12:00点前搬离雨田大厦。现雨田大厦一至六层已清空,满足交房进场条件,特书面通知贵公司于2008年1月10日组织人员与我司相关工作人员就雨田大厦一至六层进行房屋和设施设备的移交工作。”2008年1月10日,重庆雨田公司与重庆苏宁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移交清单》。 2008年1月23日,四川锦阳公司向市五中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雨田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停止侵害,立即从雨田大厦搬走,恢复一至六层原状,赔偿给四川锦阳公司造成的损失5155569.8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其后,四川锦阳公司向市五中院提出撤诉申请。市五中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同意四川锦阳公司撤回对重庆雨田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及苏宁连锁公司的起诉。四川锦阳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签收了该民事裁定书。 2008年3月4日,市五中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重庆锦阳公司并未在重庆雨田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签订的《雨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处加盖公章,而是在笔误处加盖公章。该行为属于校对性质,不能必然推导出重庆锦阳公司认可合同仲裁条款的结论。因此四川锦阳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不能当然约束重庆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虽然与重庆雨田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该协议第九条所表达的真实意思推导不出重庆锦阳公司接受四川锦阳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重庆锦阳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系仲裁。故仲裁裁决超出了重庆雨田公司与四川锦阳公司之间仲裁协议的范围,重庆锦阳公司关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撤销理由成立,遂裁定撤销重庆市仲裁委员会2007渝裁(经)字第(61)号裁决。 2008年3月12日,重庆雨田公司向市五中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雨田租赁合同》和《租赁协议》;判令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12545260元及滞纳金。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继续履行以上两份合同;判令重庆雨田公司赔偿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的经营损失、装修损失、名誉损失等;判令重庆雨田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判令重庆雨田公司将其向苏宁连锁公司收取的租金与向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收取的租金的差额赔偿给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判令重庆雨田公司退还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多支付的租金3741290元;判令重庆雨田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280万元;判令重庆雨田公司支付因违约给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仲裁和诉讼费用及律师费。 市五中院作出民事判决后,重庆雨田公司不服,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重庆高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重审。其后,市五中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争议的相关协议;重庆雨田公司返还四川锦阳公司多支付的房屋租金3709686.32元;重庆雨田公司赔偿四川锦阳公司违约损失49998070元;重庆雨田公司返还四川锦阳公司履约保证金140万元;驳回重庆雨田公司对重庆锦阳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重庆雨田公司、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重庆雨田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高院,重庆高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09)渝五中法民初字第263号案件由市五中院重审期间,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于2009年9月21日向市五中院提出增加反诉请求的申请,要求追加苏宁连锁公司和重庆苏宁公司为该案反诉被告。市五中院在2010年3月10日开庭审理过程中告知四川锦阳公司和重庆锦阳公司,因苏宁连锁公司和重庆苏宁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相对方,并且追加被告的理由是基于侵权关系,与该案审理的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遂驳回了追加反诉被告的申请。 2011年8月4日,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以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为被告向重庆高院提起诉讼,要求:1、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共同对(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项下确定第三人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55195011元(其中违约损失49998070元,多付房租损失3709686元,履约保证金损失140万元,诉讼费损失87255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因重庆雨田公司延期支付该笔款项而应承担的双倍利息,双倍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向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赔偿装修损失567326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苏宁连锁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注销。2012年6月25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中区分局批准重庆渝宁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重庆苏宁电器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还查明:目前,重庆苏宁公司已经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取得了雨田大厦第一至六层的房屋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两诉、重复受理的问题;2、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针对重庆苏宁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两诉、重复受理的问题。 重庆苏宁公司认为,重庆雨田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起诉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亦提起了反诉,该案已经(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重庆雨田公司违约,并判令其赔偿违约损失、返还多支付的房屋租金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在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之间已经选择了合同之诉,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亦已作出判决。现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再基于同一事实提出侵权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