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庆苏宁公司应承担苏宁连锁公司与重庆雨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项下所产生的侵权责任。主要理由是:1、案涉《协议》签订时,重庆苏宁公司明知苏宁连锁公司具有潜在的侵权责任。当该责任出现时,重庆苏宁公司就有义务进行赔偿;2、现在侵权后果出现,重庆苏宁公司就应按《协议》对被侵权人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关于重庆苏宁公司不应对苏宁连锁公司可能存在的侵权责任承担责任的认定,应以重庆苏宁公司在签订《协议》时不知道《租赁合同》具有潜在侵权责任存在为前提。但本案中,重庆苏宁公司明知苏宁连锁公司存在侵权责任,故不符合上述前提条件。3、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实质都是苏宁集团的下属公司,两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其根据在于,一是重庆苏宁公司和苏宁连锁公司都是使用的“苏宁电器”这一驰名商标注册成立的公司;二是苏宁集团关闭苏宁连锁公司后,苏宁连锁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恩龙又被调往北京苏宁电器公司任总经理。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公平。其主要理由在于:1、判决重庆苏宁公司只享受苏宁连锁公司在《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权利,而不承担相应地侵权责任;2、判决使侵权人获得巨大利益,而被侵权人受到巨大损失。重庆苏宁公司获得承租的雨田大厦20年承租期为其最后拍得该房屋创造了有利条件。同时,雨田大厦二楼由四川锦阳公司在重庆市的手机旗舰店变成了重庆苏宁公司在重庆市的电器旗舰店,使四川锦阳公司在重庆市的经营受到极大的损失。 四、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中所引用的法律,都得不出一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综上,提出上诉请求如下:1、撤销重庆高院一审判决;2、判决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对(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235号民事判决项下确定由重庆雨田公司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55195011元向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因重庆雨田公司延期支付该笔款项而应给付的双倍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装修损失567326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苏宁连锁公司、重庆苏宁公司承担。 重庆苏宁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重庆苏宁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主张重庆苏宁公司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 2009年1月,苏宁连锁公司的清算报告中第六条记载,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委托重庆苏宁川渝电器有限公司财务部保存。此外,本院二审庭审中,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当庭表示,由于苏宁连锁公司已被注销,故不再坚持对苏宁连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应为重庆雨田公司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55195011元损失及其从2011年2月21日起的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应为重庆雨田公司承担的5673263元装修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重庆苏宁公司是否应为重庆雨田公司给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造成的55195011元损失及其从2011年2月21日起的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主张,重庆苏宁公司应对重庆雨田公司被判令承担的案涉损失和双倍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要理由有二:1、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存在公司人格混同,故重庆苏宁公司应当承担苏宁连锁公司应向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2、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上述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 第一,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以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之间存在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主张成立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苏宁连锁公司实施了针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侵权行为;二是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之间人格混同。首先,苏宁连锁公司是否针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既无苏宁连锁公司的自认,也无生效裁判的确认。在并无证据证明苏宁连锁公司曾自认其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形下,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只能通过司法裁判确认侵权行为的存在。但从本案情况来看,一审中,苏宁连锁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没有对苏宁连锁公司是否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并无不妥。因此,苏宁连锁公司是否应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并不确定。其次,在不能确认苏宁连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无论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是否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均得不出重庆苏宁公司要为苏宁连锁公司承担案涉侵权责任的结论。况且,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由苏宁连锁公司清算时委托重庆苏宁川渝有限责任公司保存相关资料等事实,也不能当然得出两公司财务、财产混同并因此人格混同的结论。鉴此,本院对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关于重庆苏宁公司与苏宁连锁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主张不予认可。 第二,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有关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主张,以下事实可以证明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1、重庆苏宁公司住所地变更涉及到案涉房屋;2、重庆雨田公司当天收到裁决、当天签订协议、当天申请强制执行可证明重庆苏宁公司、重庆雨田公司和苏宁连锁公司三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3、根据执行工作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庆苏宁公司在执行依据(即案涉仲裁裁决)已经被申请撤销的情形下,应中止执行仲裁裁决,故重庆苏宁公司非法强行进场已构成侵权。另外,当时有关部门已召开协调会明确要求中止执行。重庆苏宁公司则抗辩称,该公司进入雨田大厦是基于重庆雨田公司向其发出的通知。至于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申请撤销裁决就应中止执行的主张不能证明重庆苏宁公司构成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的侵权。另外,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关于有关部门曾召开协调会要求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陈述,其并未提供有关协调会中止执行的证据。而且,即便有相关证据,协调会也无权作出中止执行的决定。本院认为,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有关重庆苏宁公司对四川锦阳公司、重庆锦阳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