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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高科技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倪永平、苏霄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判民事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本院认为,因为当事人对倪永平承租期间的装饰、装修价值如何认定具有争议,原审法院才委托德勤公司对至合同终止时,倪永平承租期间的装饰、装修现值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主要依据倪永平一方编制的预决算书复印件做

本院认为,因为当事人对倪永平承租期间的装饰、装修价值如何认定具有争议,原审法院才委托德勤公司对至合同终止时,倪永平承租期间的装饰、装修现值进行鉴定。但鉴定结论主要依据倪永平一方编制的预决算书复印件做出,这样的鉴定结论其实是倪永平关于其装修、装饰损失的单方主张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且倪永平不能出示和说明其编制预决算书所依据的合同原件、原始的财务凭证、收据或票据、银行进出账单等证据资料。因此,检察机关关于原审判决只依据德勤公司的鉴定结论认定倪永平因合同无效遭受装修费用损失2103686.80元证据不足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有效的合同,按合同无效确定当事人责任,并按合同无效认定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原审认定无效、并认定因合同无效导致倪永平遭受装修费用损失2103686.80元,又认定高科技公司应对其中的60%向倪永平承担赔偿责任,其错误不仅仅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责任份额划分不当的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关于合同无效造成倪永平装修费用损失2103686.80元、高科技公司应对其中的60%向倪永平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依法应予纠正。

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原审查明及双方认可的事实,从本案租赁合同签订至2003年4月1日高科技公司、倪永平、苏霄林又签订补充协议止,倪永平向高科技公司只依约缴纳了2002年4月至5月的房租12.5万元。当年6月份的房租按租赁合同约定予以免除。从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3月依租赁合同应缴纳的租金倪永平未缴。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为了继续履行租赁合同,高科技公司同意免除倪永平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的房租。但补充协议签订后,倪永平向高科技公司缴纳了2003年3至4月的房租后,未再履行缴纳房租的义务。

在高科技公司将房屋依约交倪永平占有控制后,高科技公司并无合同约定的因租赁物产权争议、再行转租等导致倪永平不能对租赁物承租使用的违约情形。倪永平承租房屋期间,不依约支付租金,没有依据。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1项的约定,高科技公司有权要求倪永平支付所欠的租金、解除本案合同。因此,本案一审判决关于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倪永平、苏霄林向高科技公司支付所欠租金394974元等内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对于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倪永平、苏霄林又出现的不依约交纳租金的违约行为,高科技公司并未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高科技公司这样自愿处分自己权利,应当予以尊重。高科技公司要求倪永平、苏霄林承担的80万元损失责任,主要是指依据租赁合同倪永平、苏霄林应向高科技公司缴纳的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的租金等。因为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对于2002年7月至2003年2月的租金应由高科技公司予以免除,故高科技公司不应再向倪永平、苏霄林追究不缴纳该租金的法律责任。一审支持高科技公司要求倪永平、苏霄林赔偿该80万元损失的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三)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再审判决后又下达(2010)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将再审判决第五项“高科技公司向倪永平、苏霄林支付房屋装修损失1262212.08元”变为“高科技公司向倪永平支付房屋装修损失1262212.08元”是否程序错误问题。

首先,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010)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无效、并认定因合同无效导致倪永平、苏霄林遭受装修费用损失2103686.80元,又认定济南高科技公司应对其中的60%向倪永平、苏霄林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撇开(2010)鲁民再字第37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关于“济南高科技公司向倪永平、苏霄林支付房屋装修损失1262212.08元”的判决内容存在的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如果认为该判项存在把只应支付给倪永平一人的房屋装修损失表述为应支付给“倪永平和苏霄林”的错误,则这一错误属于裁判文书表达的裁判结果错误,不属于笔误性质的误写误算、文字错漏的错误。通过做出补正判决书中笔误的裁定的方式纠正这样的错误,违反法律程序。因此,原审法院2011年12月16日做出的关于本案的(2010)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申诉人关于本案二审和再审判决以出租本案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本案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诉理由成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倪永平一方违约、高科技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承租方支付所欠的租金,该判项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但其认定倪永平一方应赔偿依约已免交的租金损失不当,该判项应予纠正。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该院(2010)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无效判决高科技公司向倪永平承担房屋装修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以上两份判决依法均应纠正。该院(2010)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违反法律程序,依法亦应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判决、(2010)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2006)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维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514元,由倪永平、苏霄林负担42560元,由济南高科技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54元。诉讼保全费5450元、鉴定费40000元,由倪永平、苏霄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8514元,由倪永平负担42560元,由济南高科技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9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