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院再审认为, 高科技公司未就二审判决认定的合同无效申请再审。倪永平申请再审后,高科技公司仅把合同有效作为答辩理由。二审认定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审认定合同无效,但未对各方应负的无效责任进行划分,应予纠正。高科技公司明知出租房屋未经消防验收而出租,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应承担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倪永平应承担次要责任。对于倪永平的2103686.80元装修费用损失,高科技公司应承担其中的60%。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做出(2010)鲁民再终字第37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该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倪永平、苏霄林与高科技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四、倪永平、苏霄林向高科技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394974元;五、高科技公司向倪永平、苏霄林支付房屋装修损失1262212.08元;六、驳回高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高科技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倪永平已充分了解涉案房屋的消防事宜,其承诺自行全权负责消防的整修及验收,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房屋暂时未通过消防验收,影响的是合同目的,不是合同效力。《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也表明:租赁房屋用于开设经营宾馆、饭店、商场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消防安全检查的义务人为该企业的开办经营者,但租赁标的物经消防验收合格,不是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上述再审判决认定租赁合同因违背禁止性规定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二) 一审期间,高科技公司提出倪永平伪造鉴定依据。一审法院对鉴定结论未作认定。二审对鉴定未审理,却认定了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如何得出的并无证据证明。庭审期间,高科技公司举证证明倪永平作为鉴定依据提供的装修施工合同和预决算书复印件是虚假的。再审依据鉴定结论认定倪永平的装修费用损失,证据不足。 (三)上述再审判决判令高科技公司对倪永平2103686.80元的装修费用承担60%的责任属划分责任不当。首先本案合同有效。即使无效,高科技公司没有隐瞒消防情况,倪永平承诺负责消防设备的整修及验收。倪永平自冒风险,应责任自担。内部装修未经过消防检查,是因倪永平未按整改意见整修。 (四)程序错误。本案各审的当事人均为高科技公司与倪永平、苏霄林。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做出再审判决一年后又下达(2010)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把“高科技公司向倪永平、苏霄林支付房屋装修损失1262212.08元” 裁定变更为“高科技公司向倪永平支付房屋装修损失1262212.08元”,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不存在笔误。如果发现案件裁判错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起再审,不能用裁定改变实体判决。其做出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 高科技公司同意以上抗诉意见,并要求倪永平、苏霄林支付所欠的租金、承担赔偿责任。 倪永平辩称,(一) 因涉案房屋竣工后未进行消防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房屋不得投入使用。本案房屋在消防法颁布之后仍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本案将法律禁止投入使用的房屋出租,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对法律的严重曲解。 (二)倪永平作为承租人因为涉案楼房没有通过建筑消防验收,根本无法通过装修消防验收。因为按照消防申报程序,高科技公司必须提交涉案房屋合格的《建筑消防验收意见书》。高科技公司不可能提供这些手续。 济南公安局消防分局提出的关于本案租赁场所的消防整改意见,主要针对房屋原来的消防设计和施工问题。因此,由于高科技公司没有通过竣工消防验收,导致承租人无法通过装修消防验收。 (三)上述再审判决判令高科技公司对倪永平的装修损失承担60%的责任正确。因为高科技公司一直对倪永平隐瞒其明知的涉案楼房未进行消防验收。倪永平只应适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租赁合同约定倪永平自行全权负责承租场所内的消防整修及验收,是以出租楼房通过了消防验收为前提的,是指对承租房屋的消防系统进行再加工以适应承租经营的特殊需要,不是使整个楼房的消防系统通过初始验收。因此,对倪永平的装修损失,判定高科技公司承担60%的责任正确。 (四)上述再审判决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装修损失,证据确实、充分。鉴定机构在法院主持下,通过现场查勘、测量,根据工程定额及取费标准确定装修工程造价,符合行业规范。 (五)(2010)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再审判决第五项高科技公司向倪永平、苏霄林支付房屋装修损失更正为向倪永平支付房屋装修损失,是合议庭在发现判决错误后所为,合法有据。苏霄林在一审是第三人,其同意倪永平的起诉请求,同意倪永平主张全部权利。此后,其未上诉。二审、再审又均未出庭。因此,本应判决高科技公司向倪永平一人支付房屋装修损失。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以上补充裁定并无不当。 本院再审查明,2004年6月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德勤公司对涉案的一、二层装饰工程现值,包括一、二层室内外装修及与装修不可分离的设备、设施和管线等进行鉴定。同时作为鉴定依据,提供了涉案房屋转让登记申请审批书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德勤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12日的鲁德司鉴字(2004)第039号《工程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显示,其是对涉案装饰、装修的工程造价进行的鉴定。鉴定依据的资料是倪永平提交的倪永平与济南龙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德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倪永平提供的龙德公司编制的“济南花园路170号圣淘沙娱乐公司二层内装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济南花园路170号圣淘沙娱乐公司外立面和室外装饰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济南花园路170号圣淘沙娱乐公司一层内装工程预决算书”复印件(以上四份文件复印件以下统称预决算书复印件)。德勤公司向该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函件也称:装饰项目、安装项目单价的确定依据是倪永平和施工方的结算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