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以上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和预决算书复印件,原一审、二审、再审案卷的资料中,均无显示倪永平曾经提交或出示过其原件。高科技公司一再要求倪永平提交或出示原件,要求倪永平和德勤公司说明或出示编制以上工程预决算书所依据的财务凭证、发票或收据、银行进出帐单或其他能证明预决算书内容的证据资料等。倪永平以其财务室被盗、财务资料遗失为由,拒绝高科技公司的要求。德勤公司称:鉴定人依据施工合同和预决算书作为鉴定依据是无可争议的。至于施工合同和预决算书是否虚假,鉴定人无权对此作出判定,而应由法庭作出裁定。高科技公司不认可倪永平的观点及德勤公司的解释。 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应认定无效、原审认定倪永平的装修费用损失210万余元且高科技公司应对其中的60%向倪永平、苏霄林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有证据证明及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做出(2010)鲁民再字第37号民事裁定是否违反法律程序。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是否适用法律错误问题。 原审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是,本案所出租的房屋于1994年竣工交付时未经消防验收,消防法生效实施后,该房屋的消防工程仍不合格。消防法与消防条例关于房屋消防验收的规定并不矛盾,不论适用消防法还是适用消防条例,本案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都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出租房屋所在的楼房经过了消防设计,涉案房屋自1994年竣工验收交付后,一直处于正常使用状态。2002年12月20日,博山水泵给水设备厂对其为涉案建筑物供应的消防水泵及电控柜进行安装、调试,出具《水泵设备调试报告单》,载明“经安装调试,主备泵运转及切换功能等各项技术指标均达设计检测要求”。2005年4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消防分局就涉案房屋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审核意见书》,认定至验收时涉案房屋消防方面合格。据此可以认定,在2006年2月23日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一审判决之前,涉案租赁房屋已消除了消防不合格情形,通过了消防检查。 涉案房屋竣工交付时消防法尚未颁布实施,当时生效实施的消防条例规定了“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权“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等内容,但不能据此认定,建设项目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不能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关于“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监督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工程设计防火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和可能对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检查消防措施的落实情况,并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的规定,消防监督机构在当时是根据需要和可能,参加竣工工程的消防验收。因此,认定本案房屋在1994年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没有依据。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关于“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的规定,根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于该法颁布实施后,新建、扩建、改建的、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对于该法颁布之前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该法并无必须补办消防验收手续,否则,禁止继续使用的规定。根据1998年9月30日公安部发布的《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六条关于 “对现行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实施以前的建筑物,发现其缺少消防设计或者消防设计不符合现行标准的,应当通知建筑物的产权或者管理单位限期改正” 的规定,对于消防法实施之前已投入使用的建筑物,具有消防不符合现行标准的情形的,应要求产权或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非不得将建筑物继续投入使用。为此,山东省公安厅消防局鲁公消(2003)146号《关于实施消防监督有关问题的通知》也规定:“消防法实施前未经消防验收的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建筑工程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再办理消防审核设计和消防验收手续,与依法投入使用的其他建筑工程一并纳入监督检查范围。公安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程序和前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对责令限期改正,期满后经复查合格的,出具合格的《复查意见书》,即视为具备消防合法手续”。因此,也不应认定本案房屋因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合格,在消防法实施后未补办消防验收合格手续而继续使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高科技公司与倪永平签订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并未放任租赁标的物存在的消防不合格情形而对之擅自使用,而是把消防整修及验收,明确约定为一方当事人的责任和合同义务,明确约定倪永平自行全权负责承租场所内的消防整修及验收,并负责防火、治安、环卫等物业管理工作及费用。这一约定不违反消防法律、消防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应限期改正的规定。事实上,倪永平为了自己使用的目的,亦于占有房屋后以其开办的茶艺公司的名义,向济南市公安局申请对租赁场所的装修设计及施工进行消防审核和验收。最终未能一次性通过消防检查,根据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整改意见,是由于倪永平对于租赁场所存在的消防不符合安全的情形未整修到位。倪永平主张,是因租赁房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导致其不能继续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不能对租赁场所的消防报请复验,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鲁民一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关于将本案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不论适用消防法还是适用消防条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都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的认定,脱离了本案的具体情况。该判决依法应予纠正。该院(2010)鲁民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以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无不当为由,维持该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内容,亦属错误,也应纠正。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济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对倪永平关于确认本案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因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导致造成倪永平装修费用损失2103686.80元是否证据不足、认定因合同无效高科技公司应对倪永平装修费用损失中的60%向倪永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