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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明与王振雄因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马志明通过《投资协议》受让了王振雄在陈二挨煤矿的30%股份,王振雄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又回购了该笔30%股份,本案纠纷系因王振雄是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而引发。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振雄能否

马志明通过《投资协议》受让了王振雄在陈二挨煤矿的30%股份,王振雄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又回购了该笔30%股份,本案纠纷系因王振雄是否足额支付《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股权转让款而引发。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振雄能否以《投资协议》项下未经清算的债务来抵销《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王振雄应付马志明的款项;抵销不成立情形下的欠款责任认定问题。

一、本案是否存在抵销的条件

本案是马志明以王振雄未按《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向王振雄提起的诉讼。王振雄在答辩中虽然认可其支付的款项与双方约定确有2001万元的差距,但认为该款项与马志明在《投资协议》项下对王振雄的“欠款”形成了抵销,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基于此,将《投资协议》纳入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依据上述规定,债务抵销的前提应当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无争议。故本案债务是否可以抵销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

关于《投资协议》项下欠款数额是否足以认定问题。首先,就王振雄提出的100万元车款抵销问题,该事项未在《投资协议》中作出约定,王振雄亦未提交与马志明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该抵销主张无充分的事实依据。除此之外,王振雄的抵销主张均属于《投资协议》的履行事项,其中2007年10月29日收条项下的500万元款项是否为2007年10月24日、27日及29日四笔款项相加而成,二者是否重合问题、1000万元售煤款抵扣出资问题,双方各执一词,均未能提交足以认定的优势证据。马志明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2月4日以不同的方式分14次支付的2849万元,均以汇款凭证为据。王振雄除500万元收据之外未再出具任何收条;根据马志明提供的陈二挨煤矿经营数据表,以及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均证明陈二挨煤矿转让前由王振雄管理,并一直存在生产和销售煤的事实,而《投资协议》第三条又明确约定,“剩余1000万元从售煤款中扣除。”故《投资协议》项下欠款存在重大争议,王振雄提出的抵销请求不具备成就条件。

同时,马志明提出,就2007年11月1日《投资协议》的履行问题,协议双方已在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协商一致,在相互退让情况下已经清结。故在本案协议签订时,不再有前协议的履行问题,《股权转让协议》中就没有约定抵销前协议项下款项问题。马志明的该项主张与本案2008年4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约定抵销的内容及证人白宏先的最后一次证言相符。并且,王振雄也认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马志明拥有陈二挨煤矿30%的股权。而王振雄主张存在清算协议,但没有提交相关合同文本。其提交的白宏先的证言前后矛盾。二审质证时,本院再次询问白宏先。白宏先称马志明认为双方投资款已经结清,双方不再拖欠,其证言以本次庭审出具的证言为准。证人符永孝在证言中仅对划款过程作出描述,没有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清算事宜。另一证人王守文系王振雄的亲属,属利害关系人,其证言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协议》项下存在清算事项。本案协议中马志明转让和王振雄受让30%股权,并不以前协议是否履行为前提,前协议是否履行以及马志明在前协议项下支付多少款项都与本案协议的履行无关。

综上分析,本案2008年4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后的2008年5月30日《承诺书》中,双方均未约定在本案协议中抵销双方之间2007年11月1日《投资协议》项下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也没有就王振雄主张的抵销形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王振雄主张的《投资协议》项下的欠款,既未经双方清算达成合议也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在本案中亦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因此,本案不具备抵销的条件。王振雄提出的抵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将《投资协议》列入本案审理、进而与《股权转让协议》项下欠款作出抵销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可以继续履行

2008年4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08年5月30日《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承诺书》约定,王振雄如不能在2008年6月25日全部付清股权转让款,马志明将继续拥有30%股权,王振雄并承担已付款项30%的违约金。现王振雄认可尚欠马志明2001万元股权转让款,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的约定,王振雄应当向马志明偿付尚欠的2001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依约支付已付款项4749万元的30%违约金计1424.7万元。上述两项合计为3425.7万元。关于马志明提出的其应当继续拥有陈二挨煤矿30%的股权的上诉主张,因王振雄尚欠的2001万元股权转让款占合同总标的6750万元的29.64%,该违约比例尚不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主要债务没有得到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为稳定交易秩序,促进交易,《股权转让协议》以继续履行为宜。经本院释明,马志明同意在股权返还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由法院径行判决王振雄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因该诉讼请求与返还股权之诉系基于同一原因产生,故王振雄针对返还股权纠纷提出的抗辩理由同样适用于支付剩余转让款之诉。

三、关于诉讼保全问题

马志明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请求法院核查落实本案财产保全及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请求追回保全财产或继续对已经提供担保的涉案煤矿及相关人员采取财产查封措施。鉴于陈二挨煤矿及负责人胡文亮于2008年11月8日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担保书》中承诺,针对马志明的诉讼和查封,陈二挨煤矿自愿对被担保人王振雄提供担保,被担保人王振雄无法履行的由担保人陈二挨煤矿承担代付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出具《承诺书》的义务主体陈二挨煤矿没有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保全义务继续存在。该保全问题可以留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内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王振雄向马志明支付尚欠的企业转让款2001万元、违约金1424.7万元,合计3425.7万元。

三、驳回马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6800元,由王振雄各负担186760元,马志明各负担800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纬

审 判 员  沙 玲

代理审判员  周伦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