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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明与王振雄因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4
摘要:被上诉人王振雄答辩称:马志明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马志明诉求依照《承诺书》确认其继续拥有陈二挨煤矿30%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5月2日,随着王振雄将30%的股权以与转让70%股权一致的价格转让给陈

被上诉人王振雄答辩称:马志明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一、马志明诉求依照《承诺书》确认其继续拥有陈二挨煤矿30%的股权没有法律依据。2008年5月2日,随着王振雄将30%的股权以与转让70%股权一致的价格转让给陈汉君,陈汉君同意以同样价格购买该30%股权时,陈二挨煤矿的实际控制人100%地变成了陈汉君,王振雄无权在转让全部资产权益后再处分已经转让给他人的资产,因此王振雄在2008年5月30日《承诺书》中承诺马志明还继续拥有陈二挨煤矿30%的股权是无效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二、《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应该在2008年4月30日之后,2008年5月2日之前,4月5日这个时间是倒签的时间。因为如果王振雄在2008年4月5日已经与马志明达成《股权转让协议》,那么他在2008年4月30日转让的股权应该是100%,而不是70%。三、马志明诉求支付1424.7万元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本案存在的事实及证人白宏先、付永孝的证言,能够证明在2008年6月26日,随着最后一笔649万元汇入马志明的榆林长城公司账户,王振雄已经结清应付马志明的所有款项,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法定事由。由于马志明得到最后一笔款项后,将清算协议拿走,拒不签字交给王振雄,因此王振雄无法提供这份清算协议为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这份协议应该由马志明承担举证责任。四、本案的案由是股权确认纠纷,王振雄与马志明并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公司登记和注册,王振雄与马志明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前后两次转让完成后,王振雄与马志明都退出了陈二挨煤矿的经营,与陈二挨煤矿已没有关系,马志明的股权确认的诉讼不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五、根据投资与收益公平对等的原则,马志明在30%投资不到位的情况下要拿回30%的收益,显失公允。六、在本案开庭前,因马志明在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有刑事案件二审未判决,双方在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综上,王振雄并没有违反《承诺书》的约定,更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马志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之外,还查明,为防止王振雄在诉讼过程中转让、变卖陈二挨煤矿,马志明向原一审法院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查封陈二挨煤矿的申请。2008年10月28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榆民二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书,对陈二挨煤矿予以查封。2008年11月14日,陈汉君对(2008)榆民二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称其作为陈二挨煤矿的实际投资经营人,请求解除对涉案煤矿的查封,并承诺提供1500万元现金作为担保,另外以变更登记后的陈二挨煤矿的煤炭销售款500万元作为担保。2008年11月15日,该院以(2008)榆民二初字第32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2008)榆民二初字第329-2号民事裁定书对陈二挨煤矿的查封,并以(2008)榆民二初字第329-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王振雄在陈二挨煤矿的实际经营人陈汉君的到期债权人民币2000万元整(实际冻结陈汉君在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存款1500万元整)。2011年1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鄂中法民一初字第00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汉君于2011年1月17日前给付王振雄股权转让款1500万元,双方股权转让纠纷一次性了结。同年1月26日,该院以(2011)鄂中法执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陈汉君在陕西榆林榆阳农村合作银行城区支行存款15043681元整。

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马志明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延期申请书》。2013年7月4日,马志明向本院提交了《请求法院核查落实本案财产保全及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请求核查落实本案财产保全问题,追回保全财产或继续对已经提供担保的涉案煤矿及相关人员采取财产查封措施,使本案的诉讼保全得到落实。

又查明,2008年11月8日,陈二挨煤矿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负责人为胡文亮,被担保人为王振雄。《担保书》称,针对马志明的诉讼和查封,担保人自愿对被担保人提供担保,若最终法院判决被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担保人无法履行的有担保人承担代付责任。上述担保煤矿的实际投资人及被担保人均认可无异议。陈二挨煤矿及胡文亮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2008年11月11日,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询问陈汉君时,陈汉君称:转让合同标的是2.25亿元,实际支付了1.77亿元,其中直接代(王振雄)支付给马志明4100万元。同年11月13日,该院与王振雄谈话,王振雄承认陈汉君尚欠4800万元。

再查明,2007年1月至2009年3月达拉特旗敖包梁陈二挨煤矿部分经营数据表载明,陈二挨煤矿持续在售煤。

还查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陕民提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投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本案系因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投资协议》中约定管辖的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刑一终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2008年4月至6月间,马志明与王振雄因陈二挨煤矿的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马志明认为自己占有该矿30%股份,要行使经营权,遭到拒绝后遂指派郝志斌与祝建军等人多次到该矿要帐并阻拦该矿正常生产。

因白宏先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二审质证时重新询问了证人白宏先。白宏先称,马志明没有在清算协议上签字,并说前面的投资款已经结清了,不存在清算问题。

本院主持本案调解时,向马志明释明,因本案股权转让几易其手,涉及案外第三人的利益,其提出的返还股权请求无法得到支持。马志明同意在股权返还请求得不到支持的情况下,由法院径行判决王振雄支付剩余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案由为股权确认纠纷,但是各方当事人在投资、经营以及转让陈二挨煤矿的过程中并没有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企业工商变更登记。所涉《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承诺书》均以“股份”或者“股权”的表述来进行约定和转让,该权益实质上是一种投资比例的划分,属于投资份额的性质。为表述统一,本判决仍然沿用“股份”或者“股权”的表述方式,但案由应当作出相应调整。因在第二级案由“与企业有关的纠纷”项下没有与本案纠纷性质相对应的三级案由,依据本院法[2011]42号《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本院采用该二级案由,将本案确定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