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凯城公司应否对欠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圣达公司将其承包的16栋楼工程肢解后将其中的3栋楼以分包的名义承包给华洋公司的行为,属于转包行为;其次,凯城公司认可三方在一审诉讼中的对账行为以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凯城公司虽已向圣达公司拨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工程的部分进度款,但具体数额未能明确。本院庭审时,凯城公司亦明确,其是根据与圣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圣达公司工程款的,已付工程款中并未区分华洋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其亦尚欠圣达公司部分工程款;再次,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凯城公司直接从华洋公司处接收了案涉工程,亦曾向华洋公司直接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在接收案涉工程后,并于2011年6月30日与华洋公司签订《关于以商品房款顶抵工程款协议》。因此,应当认定凯城公司对圣达公司的转包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由其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亦不违背其本意。综上,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令凯城公司对欠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1558805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民一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56元,由沈阳凯城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5328元,由大连圣达科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