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华洋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圣达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免除圣达公司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有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才可以对发包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华洋公司是分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是合法的分包合同,并非转包,亦非非法分包。一、二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裁判于法无据。(二)二审判决依据凯城公司直接向华洋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凯城公司接收华洋公司直接交付B2#、B3#、B4#楼的事实,认定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发包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部分工程款以及接收施工工程的做法,是出于便利性考虑的履行方式的变通,并没有变更三方法律关系的结构和法律关系主体,也不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 华洋公司答辩称,(一)凯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当对整个工程承担最终付款责任。且华洋公司是经凯城公司认可的分包单位,故原判决认定凯城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是正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既然规定转包和非法分包都需要由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在合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更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既然第三人需要与总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则第三人亦应有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 圣达公司答辩称,(一)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只有凯城公司将工程款拨付给圣达公司后,如圣达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给华洋公司,华洋公司才可向圣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而凯城公司并未将剩余工程欠款支付给圣达公司,故圣达公司不应承担向华洋公司的付款责任(二)虽然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没有直接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但其直接接收了华洋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直接与华洋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在结算前后向华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二审判决认定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判令凯城公司向华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是正确的。 华洋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与圣达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圣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欠款的义务。原判决免除圣达公司的给付义务,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凯城公司答辩称,(一)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是有效的。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二)原审判决在认定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又认定其与华洋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导致出现两个法律关系的重叠,是错误的。(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只适用于转包和非法分包的情形,而原审判决均认定案涉的分包合同是有效的,故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圣达公司答辩称,(一)凯城公司已经同意由其向华洋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圣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已转移给凯城公司,圣达公司不应再承担付款责任。(二)圣达公司曾与华洋公司约定,禁止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私下结算,但华洋公司违反了该约定,与凯城公司进行了工程计算。凯城公司也直接接收了华洋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并在结算前后向华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圣达公司不应再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三)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发包人凯城公司承担工程欠款的给付责任。 经询问,华洋公司和圣达公司对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凯城公司除对2010年1月6日华洋公司与凯城公司作出工程结算表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如何确定对华洋公司工程欠款的给付义务主体。 关于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油吉利街项目B区16栋楼的工程发包给圣达公司,圣达公司又将本案争议的B2#、B3#、B4#三栋楼工程分包给了华洋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本院认为,圣达公司将其总承包的16栋楼中的3栋楼以分包的名义转给华洋公司承包的行为,属于该条例所称的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故案涉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原判决对该协议书效力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圣达公司应否对欠付华洋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处理合同纠纷的基本原则,应予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虽然华洋公司向发包人凯城公司直接交付案涉工程,并接收了凯城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其与圣达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并未解除,圣达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当事人,仍受该合同约束。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10日,圣达公司以其名义,对华洋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向建设单位凯城公司发出竣工验收报告,这说明圣达公司一直在实际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且圣达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方已就债务转移问题达成协议,因此,圣达公司仍是案涉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不能以华洋公司向凯城公司交付工程及接受部分工程款的行为,认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判决认定华洋公司因此与凯城公司直接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进而免除合同相对人圣达公司的给付工程欠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虽然华洋公司与圣达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圣达公司对无效合同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亦均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华洋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