凯城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凯城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二)一审判决没有将“未办抵房款”和“农民工保证金”计入已付款属事实认定错误。(三)一审法院没有中止本案审理,程序不当。 华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于2007年6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油吉利街项目B区16栋楼的工程发包给圣达公司,圣达公司又将本案争议的B2#、B3#、B4#三栋楼工程分包给了华洋公司。目前,圣达公司总承包的16栋楼工程已经完成相关施工工作,但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尚未完成相关工程价款的决算。双方对账确认,凯城公司已向圣达公司拨付工程款119800262.16元,其中包含本案争议工程的部分进度款,但具体数额未能明确。 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圣达公司按工程决算总造价的10%收取管理费税(含税);华洋公司同意在工程结算时由圣达公司财务部门与凯城公司统一结算;工程款的支付以凯城公司的实际支付方式为准;工程技术档案由圣达公司统一管理。 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由华洋公司制作,华洋公司项目负责人张世同加盖个人名章,勘查单位、设计单位和凯城公司加盖了印章,但圣达公司未做签章。 2011年6月30日,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关于以商品房款顶抵工程款协议》。协议约定,华洋公司承揽的凯城公司中油吉利街工程项目,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华洋公司同意凯城公司用商品房抵顶工程款。双方认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号详见附表。此协议只作为工程款顶房的认定手续,不代替销售合同书,具体事项以合同书为准。该协议附有《以商品房款顶抵工程款房号明细表》,明细表记载了42套商品房的房号及面积。此后,凯城公司陆续将B2#10-1、B8#10-6、B8#27-6、B9#4-5、B9#5-1、B9#17-1、C区Cl#-5-1、C3#7-2-1号8套商品房的房款支付给华洋公司。其他34套商品房的房款或房屋没有向华洋公司交付,双方也未再签订相应的协议或合同。 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规定,“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要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2%向工程所在地政府指定的专用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由劳动保障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建筑施工企业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须出具工资保证金存款凭证”。本案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由凯城公司向政府有关部门代缴,尚未办理返还手续。 以凯城公司为申请人、圣达公司为被申请人,以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已付工程款发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档案资料交付为争议内容的仲裁案件,正在沈阳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尚未作出仲裁裁决。 二审期间,华洋公司声明,案涉工程的档案资料已经整理完毕,随时可以交付。但由于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为圣达公司,有关资料需要圣达公司加盖印章。圣达公司和华洋公司共同确认,按照目前的对账结果,双方10%管理费税问题已经处理完毕。 二审法院认为,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签订的《中油吉利街B区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均为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从凯城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来看,其对总承包单位圣达公司将本案争议工程分包给华洋公司,是同意并认可的。 按照生效合同的约定,华洋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直接向建设单位凯城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并与凯城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结算,签认了《工程结算一览表》。在此条件下,华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凯城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发包人,虽然与分包单位华洋公司没有直接签订相关的施工合同,但因其在总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直接接收了分包单位华洋公司交付的施工成果,直接与华洋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在结算前后均直接向华洋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其与华洋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凯城公司应当承担向华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民事责任。 圣达公司作为向华洋公司分包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应承担剩余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因华洋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既未向圣达公司交付施工成果,也未与圣达公司结算工程价款,而是与凯城公司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圣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令圣达公司向华洋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价款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问题。按照工程所在地沈阳市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工程总承包单位圣达公司缴纳,工程结束后如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可以申请返还。本案中,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虽由凯城公司代缴,但因华洋公司不负有缴纳义务且未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故相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不应在华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额度中扣减。 关于“未办抵房款”问题。虽然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在《关于以商品房款顶抵工程款协议》中约定了以42套商品房款抵顶工程款,但在协议履行期间,凯城公司仅向华洋公司交付了其中8套商品房,其余34套商品房,未予交付,故该34套商品房的相应房款不应在华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额度中扣减。 关于工程档案的交付问题。因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之间的总承包合同和圣达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均为合法有效,且在施工期间凯城公司与华洋公司之间直接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档案资料应由华洋公司整理后直接向凯城公司交付,圣达公司应协助完成工程档案资料的完善工作。但该事由不构成凯城公司拒绝向华洋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抗辩事由,且因凯城公司未提出相关反诉请求,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凯城公司与圣达公司之间的仲裁案件以总承包合同工期延误的责任承担、已付工程款发票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和工程档案资料交付为争议内容,与本案审理的分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问题缺乏直接关联,且不构成本案的裁判前提和裁判条件,故一审法院不支持圣达公司和凯城公司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凯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华洋公司工程欠款15588051.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202064元,由凯城公司负担160000元,由华洋公司负担42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656元,由凯城公司负担。 凯城公司和华洋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