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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与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5)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主要包括:第五条合同价款,暂估价壹仟万元正(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条,其中23.2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专用条款中选择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

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主要包括:第五条合同价款,暂估价壹仟万元正(具体以竣工结算为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3条,其中23.2约定当事人可以在专用条款中选择固定价格合同、可调价格合同、成本加酬金合同的一种,固定价格合同是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可调价格合同是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第23.3条约定: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另外,在专用条款中当事人约定本合同采用详见附件3方式确定,而附件3为综合单价表。

本院认为,根据原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二)可调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实施期内,根据合同约定的办法调整。(三)成本加酬金。案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工程总造价暂估为1000万元,且以竣工结算为准,并约定了单项工程的综合单价,而双方并未就竣工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查明事实,海南省建设厅2008年5月6日做出的《关于调整建筑工人人工单价的通知》(琼建定〔2008〕89号)第一条规定:一、建筑、安装、市政、园林绿化、修缮工程人工单价由现行的34.39元/工日调至41.27元/工日。第四条规定:本次调整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2008年6月1日前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按原标准执行,未完成部分的工作量按本调整标准执行。如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的内容执行。案涉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1日,主要工程施工开始于2008年6月1日之后,在上述《通知》的调整范围内。综上,案涉工程造价应为可调价格,因海南省政府已对有关人工单价进行调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人工价差费1212187.50元应当计入工程总价。由于合同约定暂估价,且以实际结算为准,而双方并就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合意,二审法院以河北建材公司未就人工单价是否应进行调整通知昌江华盛公司为由,认为导致人工单价未能进行双方确认和调整的责任应由河北建材公司承担不当,应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河北建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2、砼基础工程造价是否多计算2059548.97元。昌江华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合同分别约定砼基础工程、砼仓储工程、现浇砼梁板柱工程单价,鉴定机构全部采用556.17元计算错误。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质证,鉴定人员的解释为,该部分的工程造价是根据工程项目结构形式的不同进行计算的,如熟料库、水泥储存库等工程属仓储工程,库壁与底板是整体,因此,均按砼仓储工程的单价进行计算,而包装车间、水泥粉磨站等工程是框架结构,是可以分开的,因此按砼基础和砼仓储的单价分别计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仅约定了砼基础工程与砼仓储工程的单价,对于熟料库、水泥储存库等工程项目应如何计算并未明确约定,故鉴定人员的解释合理,法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此认定妥当,昌江华盛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昌江华盛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合肥水泥研究设计院《关于熟料库、水泥储存库、散料库、配料库等钢筋混凝土筒仓(砼工程)的设计及行业规范工程量计算与套用定额的说明》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新的证据”,应不予采信。

3、防水工程是否应该扣除133250元。昌江华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防水工程共有380344.38元,河北建材公司承建完工后均不合格,漏水现象严重,河北建材公司应负担重建有发票证明的费用133250元。本院认为,昌江华盛公司该项主张一审反诉时并未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审理范围。昌江华盛公司该项主张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4、昌江华盛公司代付518496元人工费用应否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再审中,昌江华盛公司主张为河北建材公司代付518496元人工费用,河北建材公司亦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二审中,昌江华盛公司均未主张河北建材公司返还代为支付的该笔款项,对于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故对昌江华盛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当事人可通过另行诉讼或在执行程序中解决。

5、工程款利息。昌江华盛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未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由昌江华盛公司承担,余下工程款未支付是由于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且存在多计算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形,责任不在昌江华盛公司。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交付昌江华盛公司,昌江华盛公司主张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和多计算工程款为由主张案涉工程利息不应由其承担,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河北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官依职权调取《询问笔录》,程序不当。本院认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一些其他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向专业人员进行咨询,是正常的工作程序,且《询问笔录》并非本案证据,不存在审判人员超越职权取证的问题。河北建材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河北建材公司再审申请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昌江华盛公司再审申请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建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240488.8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483元,由河北建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44.9元,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负担388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