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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材建设有限公司与昌江华盛天涯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二)关于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11日开工,依合同约定河北建材公司应于开工之日起135日内竣工完成建设工程(即2008年9月23日应为竣工之日),但河北建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完成

(二)关于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8年5月11日开工,依合同约定河北建材公司应于开工之日起135日内竣工完成建设工程(即2008年9月23日应为竣工之日),但河北建材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完成工程竣工,而是直至2009年1月5日才向昌江华盛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工程延期竣工共计104天。河北建材公司主张延期竣工的责任不在于己方,而是存在昌江华盛公司未能按期提供施工图纸等其他工期应当顺延的原因,该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当事人双方已对工期顺延的条件做了明确的规定,工期顺延不仅要具备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未能如期提供施工图纸等情形,而且还要经过一定的双方确认程序。河北建材公司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工期顺延符合合同约定的上述条件,故其延误竣工已构成违约,应按每延期7天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合同约定向昌江华盛公司支付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280万元(104天÷7天=14.8,14×20万元=280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0)三亚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一)昌江华盛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240488.8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4月7日计至判决限令还清之日止);(二)河北建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昌江华盛公司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280万元。本诉案件受理费75472元由昌江华盛公司负担60377.6元,河北建材公司负担15094.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为14600元,由河北建材公司负担。鉴定费27万元由昌江华盛公司负担21.6万元,河北建材公司负担5.4万元。

河北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驳回昌江华盛公司反诉请求;(四)由昌江华盛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河北建材公司承担280万元延期竣工违约金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错误,《工程记录》及2008年7月25日昌江华盛公司发给河北建材公司的函件等均证明涉案工程自5月13日开工;2、涉案工程子项工期最早应自2008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根据昌江华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涉案工程最早一份图纸出图时间为2008年6月12日,2008年6月18日才移交给河北建材公司;3、导致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昌江华盛公司未及时提供施工图;4、昌江华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也导致工期延误;5、昌江华盛公司确认停电、不可抗力等造成的工期应当顺延21天;6、本案存在大量的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的事实。

(二)一审判决认定河北建材公司未能证明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顺延条件错误.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图纸不到位、未按约定提供开工条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停电、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业经昌江华盛公司确认的导致工期顺延的情形,符合合同约定,工期应予顺延。

昌江华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二)依法对本案工程总价款进行重新鉴定;(三)工程总价款应为15208408.03元,利息应据此作相应调整;(四)判令河北建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22.8万元。

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工程总价款应重新鉴定。合同约定:砼基础工程造价为每立方209.13元,砼仓储工程造价每立方556.17元。砼仓储工程是指库壁,不包含仓储基础和底板,鉴定报告把两个单价混淆,导致工程造价计算错误。鉴定报告中涉及的“防水工程”、“仓储内填工程”并非昌江华盛公司修建项目。鉴定报告基于以上错误得出的鉴定结论不科学,应予重新鉴定。

(二)判令昌江华盛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未扣除人工补差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已包含了人工费且该单价固定。另外,三亚市中院技术处曾向海南省建筑标准定额站(以下简称海南省定额站)发函咨询,海南省定额站答复,人工费补差调整应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合同中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由双方商定。

(三)由于工程质量问题,致使昌江华盛公司遭受严重经济损失。河北建材公司应就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经二审法院释明,昌江华盛公司表示对本案工程总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不作为上诉请求提出。对请求河北建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审法院认为因其在一审时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一审亦未对此进行审理,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因本案涉及是否应适用海南省建设厅琼建定〔2008〕89号《关于调整建筑工人人工单价的通知》对本案工程人工单价进行调整,二审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到海南省定额站进行了调查。根据该定额站工作人员的解释,该文件从2008年6月1日起实行,6月1日前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按原标准执行,未完成部分的工作量按该《通知》标准执行;如当事人约定工程造价按人工、材料、机械的定额标准进行计算的,人工单价应适用该《通知》进行调整,如果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按定额标准计算而是自行约定了价格,就不能按该《通知》进行调整。经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附件《综合单价表》中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工程等工程的综合单价并未约定按人工、材料、机械的定额标准进行分项计算。河北建材公司认为应当以建设厅的书面文件为准,不能以个人说法来认定,除了包死价外,其他的都应适用人工调差。昌江华盛公司则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河北建材公司与昌江华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点23.4条约定,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2011)琼博造字第28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配料库结算表》第8项记载“库内填料(变更为砌砖)”,《三亚华盛水泥粉磨站建设单位要求改造项目》第六点第2小点载明:“库内轻质砼填料改为MU10蒸压灰砂砖,M10水泥砂浆砌筑……上料极为困难,因此此部位砌砖在原合同价格的基础上另增加人工费搬运材料费120元”。旁边签注:“同意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120元”。2008年5月10日昌江华盛公司给河北建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载明施工时间从5月11日起(含5月11日),签收人为任拢杰,签收时间为5月13日。2008年5月13日《工程记录》记载,2008年5月13日8时8分甲方移交给乙方,5月13日8时8分乙方开工典礼。海南省建设厅2008年5月6日发布的琼建定〔2008〕89号《关于调整建筑工人人工单价的通知》规定,“本次人工单价调整由海南省建设标准定额站负责解释”。

二审法院认为: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