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公司与张秀河在《和解协议》中约定,因张秀河未经中融公司同意擅自转让中融公司所持股权所以张秀河向中融公司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张秀河虽主张中融公司未合法取得华兴公司股权故《和解协议》不具备合法存在的基础因而该协议应当无效。但因《和解协议》系中融公司与张秀河为解决股权权益争议达成的利益安排,《和解协议》为双方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张秀河以中融公司未取得华兴公司股权为由直接主张《和解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和解协议》效力的情形下,本院对《和解协议》有效予以确认。 《和解协议》签订后,中融公司与张秀河间的股权权益争议就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来解决。张秀河以《和解协议》无效为由主张中融公司返还该公司依照《和解协议》取得的4000万元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融公司以其参与华兴公司增资进而应当享有股权为由主张恢复其在华兴公司10%的股权,因该主张与《和解协议》中张秀河支付补偿金方式解决股权争议的约定不符,故难以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张秀河应当向中融公司分别支付4000万元、3000万元两笔赔偿金。张秀河支付了4000万元赔偿金后,中融公司的利益得到了相应补偿。对3000万元的赔偿金,因张秀河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在2008年11月30日前向中融公司支付,且至今尚未支付,所以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双方关于张秀河支付该笔赔偿金的约定就已失效。在张秀河向中融公司支付3000万元赔偿金的约定失效后,中融公司继续主张张秀河支付该3000万元款项,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融公司与张秀河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属有效。张秀河以《和解协议》无效为由要求中融公司返还4000万元款项,不能成立。中融公司与张秀河间的股权权益争议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支付赔偿金方式来解决。中融公司主张恢复其在华兴公司10% 股权以及要求张秀河继续支付《和解协议》中第二笔赔偿金3000万元,均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难以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00元,由北京中融君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1800元,张秀河负担241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 代理审判员 杜 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