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张秀河的上诉,中融公司答辩称:一、《和解协议》应当有效。张秀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和解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张秀河提出的协议无效之主张不能成立。二、中融公司合法拥有华兴公司10%的股权。根据与米连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以290万元向华兴公司增资,中融公司两次均取得了华兴公司10%的股权,且已支付股权对价。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只是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其不能否定增资的效力。张秀河与中融公司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该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共同向华能公司转让股权,但后来张秀河在不通知中融公司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山煤大同公司,中融公司并不具备向张秀河转让股权的条件。而且,签订前述《协议书》时中融公司并没有增资,该《协议书》中所称的10%股权是指从米连成处受让的股权而不是增资后的股权,该受让的股权在增资后已被稀释为0.33%。即使要返还该0.33%的股权,张秀河也应当先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三、张秀河应当支付3000万元款项或者恢复中融公司在华兴公司10%的股权。《和解协议》的前提就是双方确认中融公司在华兴公司具有10%的股权且确认张秀河对外转卖股权损害了中融公司利益。目前,张秀河应当按照该协议支付剩余款项,如果不支付,中融公司将不认可其处分股权的效力,并要求张秀河恢复其在华兴公司的10%股权。 针对中融公司的上诉,张秀河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中融公司基于《居间协议》持有华兴公司10%股权是正确的。将米连成的股权转让给中融公司以及随后向中融公司增资之行为均不是孤立的,而是中融公司依照《居间协议》协助华兴公司向华能公司转让股权时中融公司所应得的报酬。中融公司虽不是《居间协议》的签约人,但其明确承认参与居间活动。最终,向华兴公司转让股权并未成功,按照《合同法》第427条之规定,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所以中融公司不应获得华兴公司10%的股权。二、中融公司自始未合法取得华兴公司的股权。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中融公司受让华兴公司股权无效,则中融公司就应未取得华兴公司股权。该公司其后以股东身份参与的增资也失去基础,其只能要求返还增资款。三、张秀河在本案中的过错是由于中融公司的在先过错所造成,且张秀河的过错没有给中融公司造成损失。其一,如果中融公司履行《居间协议》及其与张秀河签订的《协议书》,则涉诉的10%股权已返还给米连成了,根本不会有后续的诉讼;其二,未向华能公司成功转让股权的原因是该公司上级不批准该合同项目,而不是由于张秀河的原因。华能公司的《情况说明》能够表明这一事实;其三,张秀河没有私自变更股权出让对象。华兴公司是在2008年6月4日形成了山煤大同公司转让股权的决议,之所以形成该决议是因为张秀河询问华能公司后该公司答复不能受让股权。此时《协议书》约定的转让期限已经届满,张秀河一方的对外转让属于自主行为,与中融公司无关。四、原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洁与王军生给张秀河发送了信息,主要内容是要求张秀河履行《和解协议》,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中融公司委托大成律师事务所于2009年9月7日向山煤大同公司发送的《关于西乌珠穆沁旗华兴工贸有限公司股东张秀河非法转让北京中融君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持有股权的法律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山煤大同公司受让涉诉股权存在法律争议,建议该公司停止支付股权受让价款并协助中融公司处理涉案股权的维权事宜。 本院认为:中融公司与张秀河于2008年9月2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解决涉华兴公司股权权益争议的方案。张秀河主张中融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报案举报张秀河、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洁与王军生给张秀河发送的信息、中融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山煤大同公司发送法律意见书、中融公司赵燕洁等威胁限制张秀河人身自由一系列事实可以表明《和解协议》是中融公司胁迫张秀河并乘人之危所签订故应当无效。从本院查明的情况看,中融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法律意见书的时间晚于《和解协议》签订时间,而且上述文件以及中融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报案和该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赵燕洁与王军生向张秀河发送信息均是中融公司在认为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情形下采取的救济措施,该类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对张秀河不构成胁迫或乘人之危。张秀河虽主张中融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威胁将限制其人身自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且在《和解协议》签订后张秀河还主动履行了该协议中的第一笔赔偿金支付义务,故其主张难以成立。所以,张秀河主张《和解协议》系胁迫或乘人之危而形成,缺乏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