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融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张秀河向中融公司支付赔偿金余款人民币3000万元或者恢复中融公司在华兴公司的10%股权;2、张秀河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向中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张秀河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张秀河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确认张秀河与中融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2、判令中融公司返还张秀河4000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和解协议》是否存在无效合同之情形及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双方之所以签订《和解协议》,是因张秀河在情急之下私刻中融公司公章,将中融公司基于《居间协议》持有华兴公司10%的股权办理了转让,虽然中融公司持有华兴公司10%的股权被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但并不意味着张秀河有权私刻中融公司公章办理股权转让,张秀河对此存在过错责任。在中融公司因此追究张秀河责任时,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在签订《和解协议》后的第三天,即2008年9月26日,华兴公司给中融公司汇款4000万元,从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无证据证明中融公司使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所以《和解协议》的签订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张秀河自愿向中融公司支付4000万元后再未支付。根据协议第二条约定,如张秀河在2008年11月30日前未付清余款,协议失效,据此约定该协议已失效。中融公司请求张秀河继续支付3000万元款项已无合同依据,中融公司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融公司请求恢复在华兴公司10%股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所谓恢复股权,应当是原本合法持有华兴公司10%的股权,但通过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融公司受让米连成股权无效,中融公司自始未合法取得过华兴公司股权,即不存在恢复,故中融公司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秀河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综合分析该案所涉一系列合同,其目的就是华兴公司原股东通过与林炳锐、李健及中融公司融资,对华兴公司进行增资后,达到高价转让,双方获益。虽然其后中融公司曾持有的华兴公司10%股权的合法性已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否定,但在华兴公司增资过程中的确使用了中融公司提供的290万元资金,使华兴公司的增资行为及其后的股权转让行为得以实现,张秀河作为华兴公司股东因此获得了较大利益,而且其私刻中融公司公章侵犯了中融公司的合法权益,中融公司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张秀河作为受益方和过错方,基于有效的《和解协议》已自愿赔偿中融公司4000万,该款项不应予以返还,张秀河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中融公司的诉讼请求;2、驳回张秀河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中融公司负担,反诉费241800元,由张秀河负担。 张秀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确认张秀河与中融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无效;2、撤销原审判决第2项,并改判中融公司返还张秀河4000万元;3、判令中融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理由是:一、《和解协议》应属无效。其一,《和解协议》约定张秀河支付中融公司7000万元是基于张秀河转让了中融公司持有的百分之十的股权。而根据《居间协议》以及中融公司与张秀河签订的《协议书》之约定,居间工作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中融公司应无条件返还其持有的华兴公司股权。本案中居间工作并未完成,在签订《和解协议》时中融公司实际上已不是华兴公司的股东。所以,中融公司以股东身份签订《和解协议》在身份上不适格,该协议也不具有合法存在的基础;其二、张秀河之所以签订《和解协议》,是由于其在对外转让股权过程中中融公司采取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控告自己、打电话或发短信威胁自己并聘请律师向煤炭公司发送法律意见书等方式阻扰股权转让,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燕洁等还带领警察称要限制自己人身自由。张秀河无奈之下才签订了《和解协议》,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中融公司乘人之危,采用胁迫手段与张秀河签订的《和解协议》应属无效。其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已经确认中融公司受让股权无效。综合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该协议无效后,中融公司应当返还张秀河4000万元。二、原审以张秀河使用了中融公司290万元资金才使股权得以对外转让以及张秀河私刻公章具有过错为由判决中融公司不予返还4000万元,该判决是错误的。其一,华兴公司的股权能够实现对外转让,是因为该公司拥有的煤矿的储量和品位决定的,而不是依据公司的注册资金数额决定,张秀河并未因增资而获益;其二,张秀河私刻公章是因中融公司违约时不得已而为之,该行为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该行为没有损害他人的利益。 中融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1项,支持中融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审判决对中融公司是否合法取得华兴公司股权问题认定错误。其一,原审判决认定中融公司基于《居间协议》持有华兴公司10%的股权,该认定是错误的。中融公司取得华兴公司股权是依据2008年1月25日中融公司与米连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后于同年2月25日中融公司又投资290万元参与华兴公司增资,保持了10%的股权比例。中融公司并非依据《居间协议》取得涉诉股权。《居间协议》是华兴公司原股东与居间人签订的,中融公司不是签约人,其也不认可该协议的内容;其二,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仅认定中融公司受让米连成股权无效,并未认定中融公司自始未合法取得华兴公司股权。中融公司有证据表明其受让米连成的股权中,张秀河属于表见代理,该受让行为应有效。而且,中融公司受让米连成股权的行为与该公司对华兴公司的增资行为是不同的,不能因为股权转让无效就推定增资行为无效。中融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参与华兴公司增资,此次增资后虽然在华兴公司的投资比例仍为10%,但该10%的股权与中融公司从米连成受让的10%股权不同。增资后,从米连成受让的10%股权已经被稀释为10/3000,即0.33%。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要求中融公司退转的股权,也就是指该部分股权。该部分股权只占中融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中的极小部分,中融公司取得股权无效的话充其量是该部分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中融公司自始未合法取得过华兴公司股权,这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和解协议》认定不清。其一,原审判决既认定《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又认定中融公司自始没有合法取得过华兴公司的股权,这是相互矛盾的。如果《和解协议》合法有效,那么因该协议第一条即明确中融公司合法持有华兴公司10%的股权,故就应当认为中融公司合法持有华兴公司的股权。而原审判决在认定《和解协议》有效的情形下又否认中融公司持有华兴公司股权,这是错误的;其二,原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已经失效,并认定中融公司请求张秀河继续支付3000万元款项“已无合同依据”,这些认识是错误的。《和解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的内容可以看出,张秀河按照《和解协议》付清7000万元全款是《和解协议》的目的。如果张秀河在约定期限内未付清全款,《和解协议》虽然解除,但张秀河的法律责任并不免除,即中融公司可以要求张秀河返还股权。本案中,张秀河采取私刻中融公司印章等方式将中融公司持有的10%股权转卖,获取了至少1.3亿元的收益,该收益大于7000万元。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和解协议》失效,那么就应当相应地要求张秀河返还股权。原审判决驳回中融公司要求返还股权的请求,是错误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