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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融君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秀河履行和解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3
摘要:2008年9月23日,中融公司与张秀河签订《 和解 协议》。约定:(一)鉴于中融公司合法持有华兴公司10%的股权,由于张秀河未经中融公司同意擅自将中融公司持有的华兴公司的10%股权转卖他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双

2008年9月23日,中融公司与张秀河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鉴于中融公司合法持有华兴公司10%的股权,由于张秀河未经中融公司同意擅自将中融公司持有的华兴公司的10%股权转卖他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经双方协商和解,张秀河同意支付中融公司7000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二)张秀河自协议签订之日3日内向中融公司支付第一笔款4000万元,余款3000万元人民币在2008年11月30日前付清,期满张秀河未付清全款的,该协议失效。(三)该协议自签署之日生效,履行完毕中融公司不再追究张秀河的法律责任,如有违反协议任何条款,中融公司将保留追究张秀河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四)在张秀河付清全款后,中融公司对张秀河股权转让事宜予以认可并不再主张股东权益。

2008年9月26日,华兴公司为汇款人,中融公司为收款人转账汇款4000万元。《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剩余300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

2009年12月2日,中融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控告张秀河私刻其公司公章,将中融公司的股权非法占有,构成犯罪。

2010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中融公司不服并申请复议。

2010年10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作出锡公复决字(2010)第1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2007年华兴公司在白音华煤炭开采区发现煤田后,欲寻找资本雄厚的大企业合作。为此林炳锐(温州商人)、李健(温州商人)找到张秀河洽谈此事,约定由林炳锐等出面联系大企业。之后林炳锐、李健联系到王军生(男,北京人,北京某私企员工,中融公司代表,系赵燕洁丈夫,曾在华能集团任职)来促成华兴公司与华能公司的合作。2007年11月1日,张秀河与林炳锐签订《居间协议》。协议签订后,林炳锐促成了华能公司到西乌珠穆沁旗白音华矿区考察,并对两公司合作项目的可行性签订了一个《原则协议》。为了能够促成华兴公司和华能公司的合作,张秀河同意王军生(中融公司)在将要出售股权的华兴公司参股10%。2008年1月25日,张秀河将自己公司股东米连成所持有的10%股权转让给王军生(中融公司)。2008年2月19日,张秀河与中融公司签订《协议书》。2008年2月25日,华兴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将公司原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资到3000万元,其中,张秀河增资1450万元,持有公司50%股权;许宁增资1160万元,持有公司40%股权;中融公司增资290万元,持有公司10%股权。增资的3 000万元全部是林炳锐、李健、李文峰三人提供的借款,并按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居间协议》履行了相应的借款事宜。华兴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原则协议》规定时限(即2008年3月31日)到期后,华能公司要求延期至2008年4月15日签订正式协议。延期到期后,张秀河再找华能公司方面答复是:由于公司内部变动,该项目暂时无法进行,今后什么时候进行或是否进行无法确定。为此张秀河找过王军生,也找过林炳锐、李健。王军生让他们再等等,说华能公司的事情联系不成,还可以联系别的大企业。2008年2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08年5月31日)到期后,张秀河多次找王军生商量执行该协议书,王军生拒不履行该协议。当时山煤大同公司已有意向与华兴公司合作,于2008年6月4日与张秀河、许宁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张秀河多次找王军生商量退股之事没有结果,且已和山煤大同公司达成协议,情急之下,张秀河于2008年7月中旬采用私刻中融公司公章、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办法,将中融公司所持有的本属于华兴公司的10%股权变更到华兴公司名下,于7月2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一事,之后办理与山煤大同公司转让股权有关事宜。2008年8月中旬,张秀河将《居间协议》中用于增资的借款3000万元(包括转为中融公司的投资款300万元)全部退还给林炳锐、李健。该《复议决定书》认为,中融公司控告张秀河非法侵占中融公司资产权益事实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1、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中融公司取得10%股权非正式投资取得,是通过附生效条件合同取得的股份。2、张秀河采用私刻中融公司公章、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的办法,变更、占有股权行为,是在多次找王军生履行2月19日《协议书》、商量退还股权未果的情况下,情急之下将中融公司所持有的原本属于华兴公司的10%股权变更到华兴公司名下,是对方不执行过去协议情况下挽回自己公司利益的行为,双方争夺的股权行为均建立在双方签订协议的前提下。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以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私刻中融公司公章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综上,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公安局于2010年10月19日召开办公会议,研究认为张秀河职务侵占没有犯罪事实,原不予立案决定正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维持《不予立案通知书》〔锡公刑不立字(2010)6号〕。

又查明,2010年1月,米连成发现自己在华兴公司的股权被他人转让,遂向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米连成以2008年1月25日其股权被转让给中融公司、张秀河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在未经其同意伪造其签名,虚假制作而转让给他人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华兴公司与中融公司、张秀河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返还其合法股权。2010年9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05年6月16日,米连成与张秀河、许宁三人协商设立华兴公司。同日,张秀河、许宁、米连成三人分别将人民40万元、40万元、20万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西乌珠穆沁旗支行,足额缴纳了注册资金。2010年1月,米连成发现其股权的50%被他人已转让给中融公司,另外50%的股权转让给张秀河。中融公司提交的两份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其受让米连成的股权正当合法,米连成认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米连成”字迹非其本人亲自书写,系他人伪造,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委托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5日出具了京正(2010)司文鉴字第0167号文件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两份落款时间均为2008年1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甲方落款处“米连成”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的“米连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该判决认为,米连成作为出资者根据《公司法》及华兴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向华兴公司投入了资产,已成为华兴公司的股东。股权转让是股东处分其投入资产的重要民事行为,非经法定形式不得转让。米连成在华兴公司的全部股权未经其本人同意,由他人虚假签名转让给中融公司及张秀河,该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米连成的利益,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判决:中融公司、张秀河与米连成(虚假签名)于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宣判后,中融公司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锡民二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米连成作为华兴公司的合法股东,张秀河未经米连成的同意,擅自转让米连成的股权,违反了公司章程对出资转让的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米连成的合法权益,属无效的民事行为。中融公司请求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3月16日,张秀河将其在华兴公司40%股权中的20%股权变更给米连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责任编辑:国平